(2017)吉028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田喜武、张洪月、张家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田喜武,张洪月,张家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7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代表人:张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坤,职员。被告:田喜武,男(缺席)。被告:张洪月,男(缺席)。被告:张家福,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桦甸市农行)与被告田喜武、张洪月、张家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朱宗坤,被告张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喜武、张洪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田喜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85.13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4月30日),本息合计32885.13元;2017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张洪月、张家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桦甸市农行与田喜武、张洪月、张家福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田喜武可以在桦甸市农行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0000元,并约定由张洪月、张家福为借款人田喜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田喜武的借款可以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执行年利率6.09%(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35%基础上上浮40%)。2015年12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田喜武向桦甸市农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2016年12月6日到期。由于借款人田喜武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违约,故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田喜武、张洪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张家福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当时是于波找其签字当证明人,并不是当担保人,所以张家福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同意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田喜武与桦甸市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田喜武可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0000元,借款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之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执行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张洪月、张家福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7日,田喜武向桦甸市农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执行年利率6.09%(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35%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于2016年12月6日到期。2015年12月21日,田喜武偿还借款利息71.05元。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借款利息为2890.21元〔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09%,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止,为1857.45元(计算方式:30000元×6.09%÷360天×366天),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09%基础上上浮50%,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1103.81元(计算方式:30000元×6.09%÷360天×145天×1.5),利息合计2961.26元,减去已偿还利息71.05元〕。本院认为,田喜武与桦甸市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田喜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张洪月、张家福为田喜武向桦甸市农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喜武追偿。张家福辩称,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时,仅是证明人并不是担保人,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计算一节,经计算,实际数额应为2890.21元,桦甸市农行要求给付利息2885.13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喜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田喜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2885.1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09%基础上上浮50%,给付时另行计算;三、被告张洪月、张家福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洪月、张家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喜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田喜武、张洪月、张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