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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尹锡孟、申玉慧与塔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锡孟,申玉慧,塔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42行初2号原告:尹锡孟,男,194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塔城市。原告:申玉慧,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塔城市。系原告尹锡孟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锡孟,同案原告。被告:塔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塔城市塔尔巴哈台路行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加尔肯·江布尔拜,系该市政府市长。出庭负责人:马新伟,系该市政府副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新建,塔城市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锡孟、申玉慧因不服被告塔城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淑桂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孔国庆、古力孜亚参加评议,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锡孟,并作为原告申玉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塔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马新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新建、钟世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塔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该征收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加快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及完善塔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我市城市化进程,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提高市民出行条件及生活水平,强力推动我市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建设的快速发展,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征收范围90%以上公众同意征收给予安置的意见,对下列范围内的房屋依法实施征收:一、项目名称:塔城市杜别克片区光明路北侧危旧楼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征收范围及补偿:按照已公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三、征收时间:2016年12月6日起。签约时间:第一阶段:2016年12月6日至12月25日(20天);第二阶段: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4日(10天);第三阶段:2017年1月5日至1月9日(5天)。四、在本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因被征收人房地产评估、复估未及时完成,造成延期签约的,可根据最终复估日期顺延。......被征收人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地区行政公署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知道本决定之日起90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塔城市杜别克片区光明路北侧危旧楼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6年10月24日在该区张贴公布。原告尹锡孟、申玉慧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塔城市人民政府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塔城市杜别克片区光明路北侧危旧楼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法庭向其释明后,其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塔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6日公告的《房屋征收决定》。事实和理由:1.被告程序违法。被告在公告前,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视为没有征收决定,不能进行征收,且补偿方案在前,征收决定在后,程序违法;其征收依据为塔市发改投资(2015)225号文,但该文中没有涉及光明路以北的任何一栋具体楼房,只有”杜别克片区”五个字;要征收的五栋楼是否包括了原告居住的62号楼,无法确定;补偿方案中指明要征收的五栋楼是统建楼,是塔城地区行政公署统一规划建设的,其资产管理权不归被告。2.实体违法。62号等五栋楼是塔城地区设计院依照国家统一标准设计的,不存在危房问题,地理位置不在旧城区,不在棚户区,还有20年耐用期。被告把有50年耐用期的统建楼按照工矿棚户区对待,把好楼拆了重建,是腐败。这些楼只是多年失修的问题,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房屋公房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涉案的房屋是由行政公署统建的,被告无权征收。2.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收据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交纳的土地使用费。3.1994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的62号楼房不在棚户区、也不是危楼。4.公有住房估价报告书,证明房屋的地址是光明路乌拉斯台河北。楼房还有耐用期20年,不是危房。库房和楼房的建筑面积不是一起的,但是都属于统建楼范围内。被告的所有的操作程序是违法的。5.塔城地区设计院的设计图。证明原告居住的楼房建筑是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建设的。6.照片,证明由于被告的操作造成排水沟堵塞和库房的倒塌。当时找有关部门反映但是没有解决。7.张贴的公告及照片,证明被告出示的公告未张贴过。其张贴的公告第三阶段是2016年1月6日至1月10日,日期在公告之前,显然违法。8.被告2016年9月20日发放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在庭上出示的关于入户、评估的证据都是虚假的。9.2016年11月24日塔城市光明路房屋改造的评估通知,证明被告已经进行了评估,但是具体没有进行入户宣传和公开征求过意见,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程序不合法。被告塔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成立塔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答辩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已于2016年12月6日在要征收的五栋楼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告。3.涉案五栋楼于2016年5月经塔城市住建局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鉴定,确认五栋楼房屋安全性等级属于C级和D级,建议拆除重建。依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细则》,答辩人为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将上述五栋楼纳入旧城区、棚户区改建项目。4.涉案五栋楼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在论证后予以公告征求意见。征收补偿费已足额到位、专户专款专用,征收决定具备条件。5.征收决定前,答辩人已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并全部入户调查登记。五栋楼共114户的入户调查征询意见中,只有原告1户不同意征收。征收决定发布后,113户已经选择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了评估。目前已签约89户,其余24户具备签约条件,因本案诉讼已经暂停,签约中的83户已经支付完毕,6户因本案诉讼暂停支付。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报告。证明2016年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安全检测,54号楼安全等级是D级,56、58、60、62号楼是C级,应当拆除。2.两份文件。2015年12月20日(2015)225号《关于塔城市2016年棚户区改造建设立项的通知》,证明五栋楼属于杜别克片区,且纳入2016年棚户区改造立项的范围。2016年9月10日(2016)45号《塔城市城市规划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证明棚户区改造项目涉案的楼房纳入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3.资金拨付证明。证明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拨付已经到位的事实。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入户调查表113份(法庭保留10份入卷),证明54号楼、56号楼、58号楼、60号楼、62号楼纳入征收范围后进行了入户调查,确定了房屋的结构,当时对征收决定除了原告其他住户都同意。5.房屋、土地征收评估机构的选定协商选择票113份(法庭保留5份入卷),证明被告按程序组织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征求了113户的意见,选择了两家评估机构。6.房屋价值评估发放表及评估表领取统计表、复估结果表及领取统计表。证明113户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由征补服务中心向各被征收人送达,明细表对评估进行说明并告知了相关异议程序,有异议的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后将结果送达异议人。复核评估的最后日期是2017年3月。7.2016年10月24日公布的《塔城市杜别克片区光明路北侧危旧楼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2016月12日6日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按照征收程序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决定,告知被征收人权利救济程序并进行公告。8.2016年12月《塔城市杜别克片区光明路北侧危旧楼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政府在确定范围发布征收公告前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确定是低风险。9.已征户情况汇总登记表、签约情况统计表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证明89户住户已经签约了协议书,其余24户亦具备签约条件,因本案诉讼已经暂停,其中83户已经支付补偿金,6户因本案诉讼暂停支付。法律依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建设部第4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原告质证:对法律适用没有异议。但被告征收房屋前应征求地区行署的意见。被告庭后提供3组证据,1.两份文件:《关于学区扩建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及《关于发布征收决定公告的批复》,证明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决定均经批复。2.《塔城市光明路北侧危旧楼房征收意见调查表》16份,证明被告庭后于2017年5月23日至24日对未签约的16户进行调查,其中15户均同意按照评估价格签订补偿协议。还有8户暂时未联系到。3.《塔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15份及签约住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庭后又与15户达成补偿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据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承认存在笔误,第三阶段应为2017年,已经进行更正。原告对被告庭前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程序违法,对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1-3不予认可,认为系逾期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不能证明涉案楼房现在的质量状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9,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庭前提供的证据1-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9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的事实依据和程序操作,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庭后提供的证据1,为作出行政行为时已存在的证据,其庭后提供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证据3,均附有协议签订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庭后与住户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塔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塔市发改投资(2015)225号《关于塔城市2016年棚户区改造建设立项的通知》,拟对包括杜别克片区在内的五个片区实施1500户棚户区改造。塔城市建设局遂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杜别克片区光明路北侧的54号、56号、58号、60号、62号楼进行了安全等级鉴定,该检测公司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54号楼安全等级为D级,建议拆除重建,56号、58号、60号、62号楼安全等级为C级,因其实际材料强度及抗震措施远低于现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适修性差,加固费用比例较大,建议拆除重建。原告居住在62号楼。被告塔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9日至10日召开塔城市规划建设领导小组2016年第七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同意将光明路危旧楼房(五栋住宅楼)纳入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随后,被告对该五栋住宅楼的住户进行入户调查征求意见并填写了《入户调查表》,114户住户中,除原告外,其余住户均同意征收。并通过由住户填写《评估机构选定协商选择票》的方式选定了两家评估机构。2016年10月24日,被告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在该区进行公布。随后,塔城市维护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房屋征收项目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引发社会矛盾的风险性、综合风险性进行风险评估,并作出《塔城市杜别克片区光明路北侧危旧楼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综合评价为:该项目的房屋征收过程中社会稳定风险程度较低,为一般性风险。2016年12月6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确定签约时间为:第一阶段2016年12月6日至12月25日(20天);第二阶段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4日(10天);第三阶段2017年1月5日至1月9日(5天)。并明确,在本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因被征收人房地产评估、复估未及时完成,造成延期签约的,可根据最终复估日期顺延。同时,被告对除原告以外的113户住户发放评估表,进行了房屋价值评估和复核评估。评估结论确定后,陆续与89户住户签订了补偿协议,其中83户的补偿款已支付完毕。后续工作因本案诉讼暂停,法庭告知被告诉讼不影响其签约。庭后,被告又与15户住户签订了补偿协议,签约户为104户,签约率为91%。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故被告塔城市人民政府对塔城市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法定职权。本案征收决定涉及的五栋住宅楼均在塔城市行政区域内,被告作为征收决定的实施主体适格。原告关于五栋住宅楼为地区行署统建楼,被告征收前应征求地区行署意见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实认定。《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即,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需进行旧城区改建的可进行房屋征收,这既是保障危旧楼房住户安全的需要,也是城市规划的需要。本案中,征收决定涉及的五栋住宅楼经鉴定,其安全等级为C级或D级,建议拆除重建,故符合征收条件。原告关于房屋还有20年使用期,不是危房,检测依据应以建房时的质量和技术要求为依据,不应以现在的标准为依据的理由和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根据《征补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的规定,房屋征收的基本程序为:对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现状进行调查登记并征求征收意见,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经9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以征求公众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布,一并告知不服征收决定的救济方式;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进行评估,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员申请鉴定;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签约比例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确定,最低不得低于90%。本案中,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经会议讨论将涉案的楼房纳入2016年城市规划棚户区改造项目,对预征收的楼房质量进行了安全检测,确定达到拆除和征收条件;对预征收的五栋楼房的现状进行了调查,并征求了住户对征收房屋的意见,除原告外其余113户均同意征收,同意率达到99%;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布;结合入户征求意见情况,塔城市维护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确定为低风险;随后,被告在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情况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进行公告,告知了救济方式,其救济方式的告知虽有错误,但未影响原告行使诉权;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上,亦是由被征收人选择,并通过多数决定的方式确定两家评估机构,评估和复核评估亦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复核评估的结束时间为2017年3月,签约期限应当进行顺延。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因本案诉讼对本案征补签约工作予以暂停,故至本案开庭时,补偿协议的签约比例未达到90%。经法庭释明,庭后被告继续开展与住户的签约工作,至2017年6月12日,签约住户为104户,签约率为91%,达到法定标准。因本案存在原告起诉时间早于复核评估结束时间的客观情况,签约期限依法应当进行顺延,故被告提供庭后签约证据不构成逾期举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公告前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问题,因针对征收决定的形式和样式,法律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征补条例》的规定,征收决定可针对被征收地块上所有的被征收人作出,无需分户分别作出。本案中,被告以五栋楼房为征收范围作出一份征收决定并在征收区域进行公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塔城市人民法院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尹锡孟、申玉慧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锡孟、申玉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90元,由原告尹锡孟、申玉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长 范 淑 桂审判员 孔 国 庆审判员 古力孜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德 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