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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南阳华豫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易天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华豫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易天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610号原告:南阳华豫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信臣西路邵沟桥。法定代表人:张居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海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天兵,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随县唐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阳华豫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华豫通公司)与被告易天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华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滨、被告易天兵及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华豫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4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上午,被告易天兵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吴山镇联强村路段,与原告所有的由司机叶贤钦驾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路边的风景树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评估,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车辆损失为23660元、停运损失12000元、2名司机人员工资平均400元/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43460元,其中车辆损失23660元、停运15天损失12000元、司机工资6000元、鉴定费1800元。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易天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易天兵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责任划分不公。原告车辆与易天兵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时未采取有效避险措施,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第二,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过高,其提供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缺乏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第三,评估报告中德停运天数没有依据,停运损失的计算没有考虑车辆实际情况、货运状况、天气因素等,所请求的停运损失金额明显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易天兵未提出异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南阳华豫通公司所有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因此次事故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及停运损失问题。原告提交其单方委托随州市欣茂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依据评估结论请求车辆损失23660元及停运损失12000元。另提交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24200元。综合评估报告及车辆实际修理费票据,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3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12000元,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停运天数为15天,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车辆停运的具体时间,被告认为该评估损失明显过高,综合考虑车辆修理实际情况、货运状况、天气因素等,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为7200元(12000元×60%)。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上述损失支出鉴定费18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司机工资6000元,但并未提供停运期间司机用工及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项费用的发生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车辆损失23660元、停运损失7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2660元。另查明,被告易天兵驾驶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未进行车辆登记,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易天兵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南阳华豫通公司因此次事故受损32660元,应由被告易天兵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第20163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天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南阳华豫通公司允许的车辆驾驶人叶贤钦无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并无不当,对此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易天兵对原告南阳华豫通公司的32660元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易天兵辩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划分不公,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阳华豫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32660元;二、驳回原告南阳华豫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易天兵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