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根政与车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政,车志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691号原告:张根政(曾用名张老根),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彪,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志高,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张根政与被告车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丁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志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先后于2008年3月7日、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分别给原告出具相应借条,其中2008年3月7日的借条上载明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7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付所欠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故可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30万元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已提供借款,据此,被告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其中20万元借款,原、被告明确约定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0万元借款,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根政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08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根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车志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丙申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佼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