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03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刘其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其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3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其涛,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日被逮捕。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其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四月五日作出(2018)鲁030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其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刘其涛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湖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绿材燃气站附近处,与停在路中央护栏缺口处等待过公路的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王某被甩出至东侧靠近中央护栏车道内,被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某驾驶的冀J×××××号中型普通货车碾压,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其涛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刘其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符合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受外力作用致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其涛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其涛与被害方已就赔偿通过本院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刘其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其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情况,未尽到安全义务,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其涛在案发后主动到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其涛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其涛上诉称: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其涛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之父王玉侠、之母陈明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已全部付清;王玉侠、陈明花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刘其涛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其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情况,未尽到安全义务,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其涛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其涛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刘其涛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其涛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其涛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刘其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波审判员 王良春审判员 李思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帅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