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的马子、曲比克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马子,曲比克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马子,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美姑县。被告人的马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的马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公安局监管支队执法勤务大队南山专用病区。被告人曲比克古,1992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美姑县。被告人曲比克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曲比克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公安局监管支队执法勤务大队南山专用病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马子犯盗窃、抢劫罪、被告人曲比克古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马子、曲比克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的马子在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xx山村小区,采取攀爬楼外管道的方式,翻窗入室三户人家实施盗窃,在被害人严某位于xx山村xx栋xx室的家中窃得黑色华为麦芒3s手机一部,在被害人高某位于xx山村xx栋xx室的家中窃得罗某手表一块、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IPAD平板电脑一部、黄南京香烟一包,在被害人刁国庆位于邓府山村35栋2单元303室的家中窃得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严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90元。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的马子在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xx号xx小区,采取攀爬楼外管道的方式,翻窗入室四户人家实施盗窃,在被害人丁某于xx小区xx栋xx室的家中窃得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电脑包一个、现金人民币约200元、公交IC卡一张,在被害人李某位于xx小区xx栋xx室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约300元,在被害人朱某位于xx小区xx栋xx室的家中窃得黑色戴尔笔记本一台、三星ga1axyc5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约500元,在被害人尤某位于xx小区xx栋xx室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约200元、银行卡若干。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家中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18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556元。2016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的马子、曲比克古共同至本市雨花台区xx小区,由前者攀爬楼外管道、翻窗入室实施盗窃,由后者在楼下为其望风。被告人的马子采取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位于该小区xx号xx单元xx室的家中,盗窃一部银灰色iphone6手机和一块浪琴女士腕表时,被张某发现,被告人的马子遂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并手持菜刀威胁被害人张某不准上前,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61元,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人民币92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的马子、曲比克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刁某、李某、尤某、朱某、丁某、张某、严某的陈述,证人纪某、阿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相关证据,被害人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罗某手表购买发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的马子关于盗窃的地点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朱某提供的被盗电脑情况说明、被盗手机发票,南京市长城徒弟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相关证据,被盗手机的照片打印件,张某手写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截图,被告人的马子、曲比克古的户籍资料、照片,抓获经过,对的马子暂住处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的马子、曲比克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马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马子犯盗窃、抢劫罪、被告人曲比克古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马子、曲比克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的马子、曲比克古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的马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曲比克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马子、曲比克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马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的马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曲比克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两被告人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