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文庆与钟晖煌、陈挹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庆,钟晖煌,陈挹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281号原告:林文庆,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钟晖煌,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畲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挹桓,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文庆与被告钟晖煌、陈挹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晖煌、陈挹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文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钟晖煌、陈挹桓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钟晖煌、陈挹桓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钟晖煌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1张借条给其收执。嗣后经其多次催讨,钟晖煌至今未还。该债务系钟晖煌、陈挹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钟晖煌、陈挹桓负有共同偿还义务。钟晖煌、陈挹桓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林文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林文庆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1份,以此说明钟晖煌向林文庆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钟晖煌、陈挹桓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林文庆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钟晖煌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文庆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并出具1张借条给林文庆收执。嗣后经林文庆多次催讨,钟晖煌至今未还。为此,林文庆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钟晖煌、陈挹桓于2001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林文庆与钟晖煌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钟晖煌未能偿还所欠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催告后利息的民事责任。钟晖煌、陈挹桓于2001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该债务系钟晖煌、陈挹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钟晖煌、陈挹桓负有共同偿还义务。钟晖煌、陈挹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林文庆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钟晖煌、陈挹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文庆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钟晖煌、陈挹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岩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诗平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