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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更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13号王新飞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更113号罪犯王新飞,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0)娄星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五年,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已缴纳0.7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月25日送交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5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七年六月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夏龙欢、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升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新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王新飞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飞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王新飞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新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未能正确执行财产性判项,且有犯罪前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1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临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