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朱明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朱明阳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622713021R。负责人赵劲松,行长。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365号。委托代理人邓军,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阳,男,汉族,1994年7月8日生高中文化,居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朱明阳存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朱明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处开卡,卡号:62×××30。2016年11月3日,朱明阳存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的人民币78605.98元在香港被刷。朱明阳于2016年11月4日得知卡被刷后并于晚上8点40分从建行取出100元,然后到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凤凰派出所报案。朱明阳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朱明阳现金被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赔偿朱明阳78605.98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向朱阳明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132.972元,两项合计78738.952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向朱明阳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明阳被刷78605.98元发生地点为香港,发生时间在2016年11月3日,朱明阳发现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晚8时40分,朱明阳用62×××30号建设银行卡在昭通建设银行取出现金100元,随后报案。依据时间、空间等常识判断,朱明阳或其委托人难以使用同一张银行卡往返两地操作,故该卡被刷应认定为其他人利用伪造复制的银行卡进行的伪卡交易。刷卡人能够利用伪卡进行交易,表明建设银行发放的储蓄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和不可复制性,被复制的银行卡不能被交易系统排除,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朱明阳在使用储蓄卡的过程中存在泄密,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明阳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建设银行的利益,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应当赔付朱阳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赔偿朱明阳62×××30号建设银行卡被刷金额78605.98元及2016年11月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承担。一审判决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朱明阳银行卡在香港刷卡记录是2016年11月3日下午2时24分,在昭通取款记录是2016年11月4日晚上8时40分,间隔30个小时,30个小时可以从香港赶到昭通,一审认为“难以使用同一张卡往返两地操作”不当;2.持卡存取款均需输入正确密码,而密码应由朱明阳妥善保管,一审未考虑朱明阳在消费过程中不慎泄露密码,而将举证责任加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不当;3.一审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赔偿朱明阳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适用不当,双方系存款纠纷,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被上诉人朱明阳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赔偿朱明阳被刷金额78605.98元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否恰当。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赔偿朱明阳被刷金额78605.98元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可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积极举证,在反驳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时,未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朱明阳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查询》证实朱明阳的银行卡在2016年11月3日在香港被刷,其于2016年11月4日晚8点40分发现银行卡被刷,并取出100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结合朱明阳到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区公安分局凤凰派出所报案的情况,可以初步推定朱明阳的银行卡在香港被他人盗刷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认为朱明阳的银行卡系在香港刷卡后返回昭通、朱明阳本人泄露密码,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4日晚8点40分的间隔时间段内,从香港赶回昭通存有一定的可能性,但与常理不符,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朱明阳在此时间段内去过香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明阳泄露密码,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赔偿朱明阳被刷金额78605.98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的不当管理行为导致朱明阳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朱明阳在此段时间内丧失对其财产的控制权,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一审酌情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杨稳香审判员 王正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