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保证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676号原告:王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30000元���且至本息付清为止,合计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借款人卢怀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和担保人卢怀旭、卢兴军提供担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借款人卢怀杰、担保人卢怀旭、卢兴军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王某2催要借款,被告推诿拒付。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人卢怀杰签字书写,被告和两个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一张,借款人卢怀杰签字书写,被告和担保人签字并加盖指印的担保借款合同等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确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借款人卢怀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和担保人卢怀旭、卢兴军提供担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借款人卢怀杰、担保人卢怀旭、卢兴军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王某2催要借款,被告推诿拒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已违背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偿付义务。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字借款合同上明确担保期限为36个月,且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借款,则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借款及利息。现保证期限未过,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00000元,为此提供了借款人卢怀杰书写签字并加盖指印、被告王某2和担保人卢怀旭、卢兴军签字确认的借条一张,提供了借款人卢怀杰书写签字并加盖指印,被告��某2和担保人卢怀旭、卢兴军签字确认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3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5年5月23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11日,共计24个月,按照2分计算利息,即48000元(100000元×0.02×24个月=4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年计息,计12000元(从借款之日2015年5月23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11日,共计24个月,100000元×6%/年×24个月=12000元)。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是对法律赋予其合法权利的一种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偿付原告王某1借款10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璧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