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谢文杰蔡杏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谢文杰,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85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221430。负责人:张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彧,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文杰,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9号恒冠钢材市场综合楼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00901000005602。法定代表人:蔡杏丽。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谢文杰、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物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文杰、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文杰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86000元;2、判令被告谢文杰立即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2月2日利息135732.57元、罚息51392.44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3日(含)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贷款本金3086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35732.57元为基数,均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3、判令被告金诺物资公司对被告谢文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谢文杰、金诺物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301201513290011210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86000元贷款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计收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金诺物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了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交了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谢文杰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86000元,被告谢文杰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谢文杰、金诺物资公司未作答辩。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金诺物资公司股东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账单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谢文杰(借款人)、金诺物资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83012015132900112102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借款人借款用于支付货款;2、借款总额为3086000元,借款期限1年,具体日期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3、贷款利率在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4、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6、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罚息自上浮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8、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9、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本息、保管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担保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10、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谢文杰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86000元。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35%。贷款发放后,被告谢文杰并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2月2日,被告谢文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86000元、利息135732.57元、罚息51392.44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谢文杰、金诺物资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文杰发放了贷款3086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谢文杰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4.35%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6.525%)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文杰偿还借款本金308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谢文杰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诺物资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金诺物资公司对被告谢文杰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谢文杰、金诺物资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086000元;二、被告谢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7年2月2日的利息135732.57元、罚息51392.44元,并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从2017年2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与复利分别以贷款本金3086000元、利息135732.5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525%计算);三、被告谢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文杰所负的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90元,减半收取16495元,由被告谢文杰、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