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73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京,系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振雄,系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京、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振雄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京、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共770577.2元及滞纳金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及文美林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恩平市圣堂镇中星工业区内的厂房500平方米及配套设施租赁给被告及文美林使用,租期5年,前两年每月租赁费20000元;被告及文美林除缴交租赁费外,另需承担水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文美林没有实际租赁。被告初期尚能按时交纳租赁费及水电费等,但从2015年2月开始拖欠上述费用,原告为被告能顺利开展经营,仍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但到2016年7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搬离租赁物,拖欠的租赁费和水电费共770577.2元至今没有缴纳,其中租赁费360000元、水费154774元、电费255803.2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上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厂房租赁合共》一份。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采蔡泽丰被告盗窃一案第53—68页;第89—100页;第194—221页的案卷材料。被告辩称:原、被告在2014年5月1日签订涉案合同是事实,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因为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2月由王栋接手履行,现原告仍然以此合同要求被告方支付租金、水电费是不存在的,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被告向本院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蔡泽丰被盗窃一案的关添、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合同书、对账单。本院为查明事实,向公安机关调取李某某盗窃一案的呈拘留报告书一份;呈撤销案件报告书一份;李某某询问笔录三份;岑宁波询问笔录一份。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及文美林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某某将位于恩平市圣堂镇中星工业区内面积500平方米的厂房及配套设施租赁给被告蔡某某和文美林使用,租赁时间为5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前两年每月租赁费为20000元,租赁方另需支付水电费。合同签订后,文美林没有实际租赁,由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履行至2015年2月。另查明,2015年2月以后,原告李某某将涉案厂房租赁给案外人王栋,由王栋直接支付租赁费给原告李某某。2015年10月27日,原告李某某以王栋欠其租赁费为由,将蔡泽丰、王栋存放在中兴工业区宿舍空地的电镀设备变卖抵顶王栋所欠租赁费,后经蔡泽丰、王栋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恩平市公安局以李某某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案件并解除取保候审。再查明,本案涉案租赁物先由恩平市中星灯饰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出租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承租后将涉案租赁物转租给被告蔡立群。2016年8月1日,恩平市中星灯饰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终止厂房、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提前终止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租赁恩平市中星灯饰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位于恩平市中星工业区内的厂房面积1350平方米、厂房面积1500平方米、土地面积4787平方米的厂房、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回给恩平市中星灯饰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蔡某某、文美林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经原、被告确认,签订合同后,文美林没有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本案因原、被告就涉案的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且李某某与蔡某某均认为本案纠纷与文美林无关,无须追加文美林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应就原、被告因履行《厂房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作出裁判。李某某主张蔡某某租赁其厂房尚欠租赁费、水电合共770577.2元,有其提供的证据有《厂房租赁合同》、并向本院申请调取蔡泽丰被盗窃一案的案卷材料为证,蔡某某抗辩涉案的厂房从2015年2月份以后由王栋实际租赁,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蔡泽丰被盗窃一案关添、李某某询问笔录、合同书等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蔡泽丰被盗窃一案的有关案卷询问笔录等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虽然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蔡某某一直存在书面租赁合同关系,但从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的询问笔录反映,涉案的车间原先出租给被告蔡某某,于2015年3月开始将涉案的厂房租赁给王栋,并由王栋直接向其缴纳租赁费,正因为王栋一直拖欠租赁费,李某某才将其认为属王栋所有的放置在中星工业区宿舍空地的设备变卖用于抵顶王栋所欠的租赁费。上述笔录中李某某始终认为其所变卖的设备属于王栋所有,与王栋存在租赁费纠纷,没有提及蔡某某欠其租赁费。加之,李某某确认与王栋曾对2015年8月份的租赁费进行结算,结算后由王栋直接将租赁费缴交给中星工业区,假如李某某与蔡某某之间一直存在合同关系,那么李某某应就租赁费问题与蔡某某进行结算,所欠其的租赁费也应向蔡某某追讨,但李某某追讨的对象一直都是王栋,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蔡某某主张过所欠的租赁费。而且,从蔡某某申请调取的王栋、黄传杰、阙海林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王栋所属的车间由上述三人共同投资开设,黄传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明确在与王栋合伙期间与前任经营者即蔡某某没有合作关系,由此可以推定李某某与蔡某某在2015年2月以后已经没有履行《厂房租赁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合同关系已终止。至于原告李坤家认为被告蔡某某与王栋之间存在转租或合伙的关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被告蔡某某已于2015年2月前与原告李某某终止合同关系的抗辩较为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蔡某某从2015年2月起拖欠其租赁费、水电费合计770577.2元及相应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健云审 判 员 吴伟华人民陪审员 岑锡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周义钦书 记 员 伍丽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