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任志伟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5刑初498号自诉单位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徐路后东南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5735949932。法定代表人张海江,男,汉族,1954年4月28日出生,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张子航,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任志伟,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爱县。自诉单位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人任志伟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单位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单位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单位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桂芳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人民陪审员 张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西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