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林绍云、郭爱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林绍云,郭爱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288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绍云,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郭爱容,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林绍云、郭爱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绍云、郭爱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绍云偿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799424.38元;2、林绍云支付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逾期罚息19643.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3、林绍云承担律师费24572元;4、郭爱容对林绍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5、林绍云、郭爱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林绍云签订了编号为xxx《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林绍云提供1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用途为经营。林绍云使用授信时,应当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郭爱容作为林绍云的配偶出具小微授信申请表,表示对林绍云申请贷款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应林绍云的申请,于2015年1月15日向其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借款发放后,林绍云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林绍云、郭爱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小微授信申请表及结婚证复印件;3、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4、放款通知书;5、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扣款回单;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7、名称变更通知。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贷款人、乙方)与林绍云(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xxx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林绍云提供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林绍云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林绍云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林绍云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出申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根据林绍云申请使用额度时的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双方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经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审批同意林绍云使用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的,应遵守下述约定: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本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林绍云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林绍云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林绍云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林绍云有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的义务。林绍云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林绍云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林绍云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林绍云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林绍云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制作或保留的授信提用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电子单据、凭证及催收贷款的纸制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由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义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款凭证、贴现凭证、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的保函及自助渠道留存的电子数据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5日,林绍云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00万元,并要求将该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至其指定账户中(户名:谭克军,账号为xxx,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当日核准了林绍云申请,并出具了借款凭证,确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执行固定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向林绍云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林绍云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30日,尚欠本金799424.38元,罚息19643.7元。诉讼中,林绍云于2016年5月16日偿还了550元,于6月15日偿还了600元,于9月27日偿还了16.34元,故截止至2017年1月11日林绍云尚欠本金798268.04元,罚息105606.54元。另查,涉案借款发生在林绍云与郭爱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林绍云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中,郭爱容作为其配偶承诺已经完全知晓涉案借款,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再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4914元。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名称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林绍云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林绍云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林绍云在贷款到期后,尚有借款本金798268.04元未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依据合同要求林绍云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林绍云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99424.38元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本院查明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林绍云支付律师费24572元一节,因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也已经实际支付4914元律师费,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该部分费用,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应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郭爱容对林绍云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郭爱容与林绍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郭爱容也以林绍云配偶的身份签署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表示对林绍云申请贷款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林绍云所负债务应视为其与郭爱容的夫妻共同债务,郭爱容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郭爱容对林绍云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绍云、郭爱容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绍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798268.04元及罚息(截止到二O一七年一月十一日的罚息为105606.54元,自二O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二、林绍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4914元;三、郭爱容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林绍云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6元及财产保全费4738元,共计16974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509元(已交纳),由林绍云、郭爱容共同负担16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