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殷志宝与陈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宝,陈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494号原告:殷志宝,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陈文海,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现住岱山县。原告殷志宝与被告陈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宝诉称,其舅舅为被告陈文海的爷爷。2013年2月6日,被告陈文海因渔业生产之需,向其现金借款5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厘。借款后,被告陈文海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陈文海负担。被告陈文海未作答辩。原告殷志宝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借款人署名为被告陈文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应志宝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8利;2.岱山县衢山镇小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殷志宝和借条上应志宝为同一人。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陈文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原告殷志宝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陈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殷志宝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陈文海向原告殷志宝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并向原告殷志宝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陈文海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陈文海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文海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现被告陈文海未能归还,故原告殷志宝要求被告陈文海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志宝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宓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