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更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85号曹雄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雄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更185号罪犯曹雄,男,1973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新化县曹家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3)冷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与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曹雄提起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娄中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0月11日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18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七年六月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书记员范恒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曹雄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曹雄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曹雄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曹雄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罪犯身份登记表、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雄在服刑改造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系职务犯罪,且身为公职人员贩卖毒品,情节恶劣,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雄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罗俊辉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