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勇平、耿坤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平,耿坤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勇平,男,1998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县。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耿坤坤,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2016年6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平、耿坤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继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勇平、耿坤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吴勇平、耿坤坤或结伙或单独先后多次至海门市三星镇、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等地,采取撬门入室、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吴勇平涉案价值人民币2018元,被告人耿坤坤涉案价值人民币3387元。分述如下:1、2017年1月份,被告人吴勇平、耿坤坤至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沿街门市,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人民币1788元。(1)2017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勇平、耿坤坤至被城北路沈某经营的垫之坊门市窃得人民币8元。(2)2017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勇平、耿坤坤至方某经营的浩远家纺门市窃得人民币400元。(3)201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勇平、耿坤坤至美罗大街瞿某经营的莱福仕家纺门市盗窃,未窃得财物。(4)201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勇平、耿坤坤至美罗大街徐某1经营的寐色家纺门市窃得人民币300元。(5)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勇平、耿坤坤至邹某经营的品韩化妆品门市窃得人民币800元。(6)2017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勇平、耿坤坤至吴某经营的无印优家门市窃得人民币200元。(7)2017年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吴勇平、耿坤坤至被城北路王某经营的保罗圣迪奥家纺门市窃得人民币80元。2、2017年2月份,被告人吴勇平至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步行街沿街门市,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人民币230元。(1)201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勇平至中冠包装、鼎极包装、美玲包装门市实施盗窃,均未窃得财物。(2)201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勇平至李某经营的宏鑫彩印门市窃得人民币60元。(3)201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勇平至钱某经营的恒发包装门市窃得人民币40元。(4)201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勇平至黄某经营的佰盛包装门市窃得人民币130元。3、2017年2月,被告人耿坤坤单独或伙同位某(另案处理)在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采取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1599元。(1)2017年2月中下旬某日夜,被告人耿坤坤与位某至高新园天元吉地城北门徐某2经营的随缘居饭店窃得人民币300元。(2)2017年2月17日夜、18日凌晨,被告人耿坤坤与位某至高新园天元吉地城曹某经营的曹蔓大碗菜饭店窃得人民币149元。(3)2017年2月17日夜、18日凌晨,被告人耿坤坤与位某至高新园天元吉地城谷某经营的谷呆子烧鸡公店窃得小苏烟1包、黄南京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66元。(4)2017年2月19日夜、20日凌晨,被告人耿坤坤与位某至高新园天元吉地城郑某经营的曹蔓菜馆窃得人民币900元。(5)2017年2月20日夜、21日凌晨,被告人耿坤坤至高新园天元吉地城郑某经营的曹蔓菜馆窃得人民币50元。(6)2017年2月22日夜、23日凌晨,被告人耿坤坤至高新园天元吉地城周某经营的乡下小厨饭店窃得人民币90元、黄南京香烟2包,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134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勇平、耿坤坤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勇平、耿坤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泉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邹某、孙某等人的陈述;涉案人员位旭的供述;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海门市公安局制作两被告人及涉案人员辨认作案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平、耿坤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部分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勇平、耿坤坤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耿坤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勇平、耿坤坤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勇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耿坤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勇平、耿坤坤共同犯罪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八元,被告人吴勇平单独犯罪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三十元,被告人耿坤坤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赃款、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发还与被害人沈某人民币八元、方某人民币四百元、徐某人民币三百元、邹某人民币八百元、吴某人民币二百元、王某人民币八十元、李某人民币六十元、钱某人民币四十元、黄某人民币一百三十元、徐某人民币三百元、曹某人民币一百四十九元、谷某人民币六十六元、郑某人民币九百五十元、周某人民币一百三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叶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