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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旭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东,男,1978年8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湖北捷名机电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大冶市,现住咸宁市咸安区。2017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晚,被告人李旭东与吴某在咸安区温泉办事处红旗路一餐厅吃饭,喝了半杯白酒后驾驶鄂L×××××号牌小轿车载吴某回家,在温泉滨河东路与桂花路交汇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旭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5mg/100ml,系醉酒状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咸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旭东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咸安区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旭东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适用非监禁刑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旭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和视频、证人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旭东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旭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