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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陈国辉、符明发、胡灿文、李亮军、周学海、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国辉,符明发,胡灿文,李亮军,周学海,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84号。负责人:夏文,系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辉,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审被告:符明发,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审被告:胡灿文,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审被告:李亮军,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审被告:周学海,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审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杨宝坚,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越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国辉、原审被告符明发、胡灿文、李亮军、周学海、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从原告提供的六被告身份信息、结算凭证、欠条等证据来看,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且被告符明发、胡灿文、李亮军、周学海的住所地均在益阳市赫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权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裁定驳回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腾越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在武汉市汉南区,依法应由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支付民工工资,系劳务合同纠纷。且原审被告中符明发、李亮军、胡灿文、周学海的住所地在益阳市赫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主张,因未提供确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清审判员  蔡鹏飞审判员  毛杰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