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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刘地明与刘孝金、刘孝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地明,刘孝金,刘孝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459号原告:刘地明,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平(系原告刘地明妹夫),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村民,住该村。被告:刘孝金,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村民,住该村。被告:刘孝国,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英(系被告刘孝国妻子),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村民,住该村。原告刘地明与被告刘孝金、刘孝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平、被告刘孝金、被告刘孝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售房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桃园××村有老宅院一处,房屋6间,占地面积308平方米。1997年涿鹿县人民政府颁发涿集建(1997)字第0131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6年,因原告在外地打工,口头委托被告刘孝金将自己的老宅的房屋卖掉。过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告诉原告卖了50000元。原告妻子返家时,被告刘孝金给了原告妻子30000元,剩余20000元,二被告每人10000元分掉了。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自己20000元卖房余款,但被告刘孝金以自己祖父曾在该房居住过为由拒绝返还。被告刘孝金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2016年本村王某对我说有人要买房子,让我问问原告是否卖房。我便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夫妻商量后说同意卖。后来王某与原告就售房事宜协商时,提到这个院子是我们三家共同的老院,如果卖的话,由三家共同来卖,原告表示同意。后与买主商定房价款为50000元,王某和我们说原告妻子陈兰英同意给我和刘孝国每家各10000元。在签协议时,因陈兰英外出,她便让我给代办。房屋出售后,我和刘孝国妻子各拿走了10000元,剩下30000元我给了陈兰英。我与刘孝国没有私自拿原告的卖房款,所以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刘孝国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签订卖房协议时,王某说他已经和原告妻子商量好了,原告要30000元房款,刘孝金和我每家各10000元房款,如果你们三家有纠纷,买主就不买了。老宅子是三家老辈人留下来的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购房人祁丽芳找到王某联系购房事宜,王某作为中间人给原告打电话告知此情况,原告将卖房事宜全权委托其妻陈兰英处理。二被告提出宅院是三家的老辈人留下来的共同财产,属三家共有。后经王某参与协商,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给二被告每家各10000元的口头协议。在签订《房屋院落转让协议》时,因陈兰英外出,便委托被告刘孝金代签转让协议,将位于桃园××村原告的北房3间、旧南房3间、老门楼及旧东房3间,占地面积为308平方米的院落一处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祁丽芳。以上房款原告得30000元,二被告各得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涿集建(1997)字第0131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院落转让协议》;二被告提供的刘汉荣等九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利益与损失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定或约定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在出售房、院时与二被告协商并达成给付二被告每家10000元的口头协议。二被告取得售房款的根据是三方达成的房款分配协议,故二被告并未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售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地明要求被告刘孝金、刘孝国返还原告售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芳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