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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文家利与向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家利,向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274号原告:文家利,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更明(一般授权),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朝兵(一般授权),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志祥,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秀堂(一般授权),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家利与被告向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家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更明,被告向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家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232元,并支付利息(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如下:1、2016年12月7日,被告让原告帮忙充话费200元,一直未还钱;2、2016年12月18日,原告从广东回重庆,被告让原告帮忙带五叶神香烟三条共计960元,一直未还钱;3、2016年12月23日,被告打电话找原告借4000元,原告于次日去银行取出来借给被告;4、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和朋友一起去外贸吃鱼,在车上被告称朋友过生日找原告微信转账400元,另外拿了800元用于吃饭买单,又借了500元去百盛楼上唱歌;5、2017年1月1日,被告在周家坝金海洋买了一条裤子花费272元,系原告微信支付的,被告称以后会还钱;6、2017年1月2日,被告让原告微信转账200元用于交话费,当晚11点多被告开出租结束来原告家借现金1000元;7、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款系原告在沙龙路建设银行柜员机取得;8、2017年1月11日,被告让原告微信转账600元用于送人情;9、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元用于买衣服;10、2017年1月20日,被告在诗仙路向原告借900元现金用于买烟,晚上又向原告借款500元用于请朋友吃饭。以上共计21232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微信转账记录四份,证明原告微信转账借给被告1200元,并帮被告充话费200元;2、交易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帮被告支付买裤子272元及购买香烟960元;3、短信、微信对话记录,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过钱,并承诺在一年内还清;4、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3日取款6000元、10000元,借给被告;5、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并承诺会还钱给原告;6、通话清单,证明2017年1月2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向志祥辩称: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帮被告充话费(2016年12月7日)、买裤子(2017年1月1日)、买烟(2016年12月18日)都是基于男女朋友关系原告自愿消费的,不是借款。被告认可原告三次微信转账系借款,但已以现金形式归还原告。除此之外,被告未向原告借钱。被告在通话记录、微信及短信中认可欠原告钱是事实,但这是被告在原告家打牌时欠的赌债,至于欠多少也记不清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条子,被告不出是因为欠的是赌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被告向志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1200元,以及原告帮被告充话费、买裤子(2017年1月1日)及香烟(2016年12月18日)共花费143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借钱给被告时,没有约定利息,同时否认与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替被告支付的话费、买裤子的费用以及从广州带回的香烟不是赠与。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3日在建设银行取款6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交易记录、建设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双方都认可的借款1200元,被告辩称已返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1200元的责任。被告称接受原告代为充值的话费、买的裤子以及从广州带回的香烟,系双方恋爱期间的赠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1432元认定为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针对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将这两笔钱取出后借给被告的证明目的。针对原告提供的通话清单,仅能证明2017年1月2日原、被告通过话,无法达到原告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元的目的。针对原告提供的短信、微信对话记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记录仅能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过钱,并承诺一年内还清,不能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用途。针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仅能证明被告在电话中承认欠原告钱,一年之内还,但不能证明具体确切的欠款金额、发生时间及用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除上述几笔认定的借款之外,其余借款发生的真实性以及明确的、确定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在电话、微信、短信中认可欠原告的钱系赌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每一笔借款发生之时至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志祥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文家利借款2632元;二、驳回原告文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向志祥负担25元,原告负担141元。原告已预交331元,退还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侯俊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众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