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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28日由中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6月6日分别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中江县城二环路东段与通济路口交汇处的王朝华汽修厂坝子内,将被害人卢德静于2013年1月26日被盗的,被他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30元的大阳牌DY125-2H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之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中江县城二环路东段与通济路口交汇处的王朝华汽修厂坝子内,将被害人卢德静于2013年1月26日被盗的,被他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牌DY125-2H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卢德静被盗大阳牌DY125-2H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30元。侦查中追回该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说明、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被害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悔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主动缴纳人民币3000元作为罚金的执行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