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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9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冯刚与王军、广州市东运达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刚,王军,广州市东运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9188号原告:冯刚,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硕,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军,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被告:广州市东运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上涌村上涌南约12号大院内201房。法定代表人:许清彬。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明,系该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901A。负责人:杨劲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柔,系该司职员。原告冯刚与被告王军、广州市东运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柔到庭,被告王军、广州市东运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18日21时20分,被告王军驾驶粤A×××××小型轿车(出租客运车辆,车主为广州市东运达实业有限公司)因变道与案外人冯思硕驾驶的粤A×××××小型越野客车(车主冯刚)及宋永征驾驶的粤Y×××××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小型轿车车尾部与粤A×××××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右部相撞,粤A×××××小型轿车车头右部与粤Y×××××小型轿车车身左侧部位相撞的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维修费:原告因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32934元,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采纳。(三)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粤A×××××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抗辩根据事故车辆驾驶员王军的驾驶证显示,其取得驾照时间是2015年11月份,事发时正在实习期内,不具备驾驶营运车辆价格。根据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可对商业险保险予以拒赔。对此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对于免责事项知悉且已作说明的确认声明。被告王军及广州市东运达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配合法庭调查两者间法律关系。从涉事车辆性质为出租客运可知,两者间具有共同经营利益。(四)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要求宋永征的无责车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车辆损害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294元,被告王军、广州市东运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费用包括:车辆维修费329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2934元由原告支付维修费至得到赔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由被告迳付给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329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主张3029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抗辩免赔事由成立。上述损失,由具有共同经营利益的被告王军及广州市东运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及广州市东运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刚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王军及广州市东运达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冯刚30294元;三、驳回原告冯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王军及广州市东运达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85元(原告已预付受理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丽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