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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979号原告赵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张某,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我为被告建彩钢房,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我劳务费6275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0月1日给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2750元,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至。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赵某为被告张某建彩钢房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275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0月1日前给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彩钢房屋,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2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理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欠款62750元,并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文秀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徐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