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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雷岩松与曹坤根、郭湘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岩松,曹坤根,郭湘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133号原告:雷岩松,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被告:曹坤根,男,汉族,1963年1月22日出生。被告:郭湘嵘,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雯,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雷岩松诉被告曹坤根、郭湘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岩松、被告郭湘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坤根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坤根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人郭湘嵘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5日被告曹坤根经被告郭湘嵘介绍,以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清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其借款200000元,其出于对被告郭湘嵘的信任向被告曹坤根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曹坤根向其出具借据一支,并加盖了太清小区项目部的印章,被告郭湘嵘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被告曹坤根在借款后不久即离开沁源,于是其请求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才得知借据上加盖的太清小区项目部印章系被告曹坤根等人私刻,且该款项是否用于该建设项目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偿还责任并无异议,只是一味借故推脱,至今未能偿还。2017年1月23日,被告郭湘嵘在其的借据上再次签名表示对担保责任的确认,但仍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还款,且不再接听其的电话。其认为其与被告曹坤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曹坤根应当对其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湘嵘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特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郭湘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如下: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郭湘嵘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在被告曹坤根没有偿还的情况下,被告郭湘嵘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坤根未递交答辩意见。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雷岩松主张被告曹坤根返还借款200000并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郭湘嵘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曹坤根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前,担保人郭湘嵘,2017年1月23日被告郭湘嵘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被告郭湘嵘的委托代理人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借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称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曹坤根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应认为其对借条未提出异议,认定借条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被告曹坤根、被告郭湘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借据书写规范,有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人签名,担保人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记载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能够证明被告曹坤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5日,被告曹坤根通过被告郭湘嵘的介绍,以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清小区(系沁源县内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雷岩松借款200000元,被告曹坤根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支,约定于2012年7月15日还款,被告郭湘嵘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之后被告曹坤根未按约偿还借款,2017年1月23日被告郭湘嵘再次在借条上签明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曹坤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曹坤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曹坤根的2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即年利息24%)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本案借款20万元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被告曹坤根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7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郭湘嵘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形成担保事实。被告郭湘嵘作为保证人,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应与被告曹坤根对2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坤根偿还原告雷岩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56131.52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剩余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全部偿清之日。(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郭湘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雷岩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曹坤根、郭湘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德智审判员  王 彦审判员  杨沁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