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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飞与何世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272号原告:肖飞,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冯锐,习水县良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世龙,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原告肖飞与被告何世龙、黄石金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黄石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龙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798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4076元(自2015年12月8日至立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何世龙挂靠黄石公司,以黄石公司名义在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位于贵州省××水县××郎乡电厂主产房建工程,然后将不锈钢栏杆和镀锌栏杆工程分包原告承建。原告按照与被告何世龙的约定,按时完成了工作成果并交付,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方单和《欠条》一份,载明了原告所完成工作成果的项目、单价及差欠工程款257985元,中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207985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何世龙书面答辩称:一、原告在进场施工前,自己就已告知其所做的款项和所报的单价自己没答应,只答应其工程款从自己账上走,具体的单价业主支付十五冶多少,然后十五冶扣除税费后给自己多少,自己就给原告多少,现在业主二郎电厂给十五冶按80元/米计算,十五冶收取税费和管理费后按64元/米给自己结算,且至今没付款;二、自己已于2015年8月支付了原告2万元(银行转账),2016年1月支付原告5万元(银行转账),2017年1月支付原告34300元(十五冶项目部支付),共计支付了104300元,十五冶审核1240米×64元/米﹦79360元,原告应补自己24940元,由于此价格业主给的不合理,自己与十五冶也在找业主谈判价格,最终业主付多少给十五冶,十五冶支付自己后,自己全部支付给原告,在这期间,希望原告配合十五冶相关人员去业主方结算;三、原告所提的欠款和资金利息无依据,当初打欠条时就注��十五冶结算出来付款后支付,是多少就是多少,且原告的收方单自己一直没有认可签字,工程量不正确,故双方应协商共同解决此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劳务协议》复印件、《结算单》和《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飞与被告何世龙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二郎电厂主产房建工程的不锈钢栏杆和镀锌栏杆工程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款项于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款合计为287985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25798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该款在被告与十五冶项目部验收结算后一次付清。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2017年1月通过十五冶项目部支付了24594.50元,余款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虽载明所欠工程款待被告与十五冶项目部验收结算后一次付清,但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其应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从出具欠条的2015年12月8日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仍未向原告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共计为287985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50000元+24594.50元=104594.5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83390.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4076元,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载明所欠工程款待被告与十五冶项目部验收结算后一次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十五冶项目部何时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故不能据此说明被告属于逾期付款,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肖飞工程欠款人民币183390.50元;二、驳回原告肖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何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光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