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石茹、石贵福与重庆市新锐物业公司、中国电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贵福,石茹,重庆市新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分公司,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西部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艾远普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81号原告:石贵福,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石茹,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福,系石茹的父亲,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新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巴教村88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43924T。法定代表人:李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101号4幢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1617334T。负责人:肖磊,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建忠,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西部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16号第三层,注册号5001073000018321-1-1。负责人:赵伟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30714446。负责人:龚勃,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杏,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艾远普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305146748N。法定代表人:李先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焱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石贵福、石茹诉被告重庆市新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物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重庆大渡口分公司”)、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西部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有线西部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重庆艾远普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远普网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月14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贵福并作为石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联通重庆大渡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建忠、重庆有线西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来庆、陈思杏、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会、刘昕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远普网络公司、新锐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艾远普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焱华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锐物业公司两次开庭审理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贵福、石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共同将原告的墙壁恢复或者赔偿原告的墙壁维修费8000元及精神损害费用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石贵福、石茹是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88号2栋21-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人,该房屋的客厅入户墙与该楼层的弱电井共用一壁墙壁,而弱电井是各被告在使用。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接房,2009年1月开始装修,装修后空置一个月左右后入住,入住后于2010年2、3月份发现客厅与弱电井共墙上出现裂纹,原告就此事告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和其他相关单位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但至今也未进行处理。原告还曾就此事起诉物业公司,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石贵福、石茹以前述中国联通重庆大渡口分公司等单位作为被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赔偿。被告中国联通重庆大渡口分公司辩称,第一、每个楼盘都设置有弱电井,弱电井的功能就是用于配置各种通电设施设备;第二、联通公司在涉案弱电井配置电缆线的时间为开发商交房之前,电缆线路是按照开发商的要求及相关规定合法布线,布线后还经过建委等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第三、联通公司在涉案弱电井里布置的电缆线规格为“10对”,安置位置恰当,没有在墙上打眼固定,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有线西部分公司辩称,第一、重庆有线西部分公司在该楼盘整体验收合格前入驻的该小区,而原告接房时其客厅墙体上并无裂纹,而是装修入住后一年左右才产生裂纹,因此与重庆有线西部分公司无关;第二、弱电井的建设和管理方均不是重庆有线西部分公司,重庆有线西部分公司只是利用了小区提供的弱电井,并按照开发商指定的位置及相关规定进行布线,有线公司使用弱电井是符合规范的,且重庆有线西部分公司只布了一根弱电线缆,不可能对原告的房屋墙体产生影响;第三、重庆有线西部分公司从未在原告的墙体上进行钻孔和打击行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综上,原告的损失与重庆有线西部分公司使用弱电井无任何因果关系,重庆有线西部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另一个是损害赔偿纠纷,按民诉法原告只能主张一个诉请;第二、即使存在原告诉称的损害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示证据证明其墙壁的裂纹是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的行为造成,但原告房屋客厅出现裂纹的原因不明,因此,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才入驻该小区,而原告陈述其房屋客厅于2010年年初出现裂纹,是在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入驻该小区之前,与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无关。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艾远普网络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房屋客厅裂纹出现时间为2010年年初,而艾远普网络公司于2011年才入驻该小区;第二、艾远普网络公司是按照新锐物业公司指定的地点施工,并没有使用大型电钻,未进行打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是由艾远普网络公司造成的,因此,艾远普网络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新锐物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其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中提出以下答辩意见,第一、2015年下半年,新锐物业公司停止运营,职工已离职。第二、从开发商处了解的情况是本案其他四被告均是涉案的整栋房屋修建完成后,才陆续进场完成相应的工作的。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原告要求修复破损墙壁或者赔偿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无理由及依据,新锐物业公司同意对房屋墙壁破损原因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贵福、石茹系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88号2栋21-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人,该房屋的客厅入户墙与该楼层的弱电井共用一壁墙壁,被告中国联通重庆大渡口支公司、重庆有线西部分公司、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艾远普网络公司在弱电井里布置有电缆线。2008年9月30日,原告从开发商处接收涉案房屋,2009年1月开始装修,装修后空置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并于2009年2月入住涉案房屋。入住后于2010年2、3月份发现涉案房屋客厅入户墙壁上出现裂纹,原告就此事告知新锐物业公司,新锐物业公司和其他相关单位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但一直未处理。诉讼中,2017年3月15日,原告石贵福、石茹申请对涉案房屋裂纹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之后因石贵福、石茹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鉴定费用,从而终止了该次鉴定事项。2017年6月8日,本院组织原告石贵福、被告中国联通重庆大渡口分公司、重庆有线西部分公司、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情形是石贵福、石茹的房屋客厅入户墙壁上确有横、纵向裂纹各一条,该墙壁上还零散分布有其他小裂纹。2016年7月4日,石贵福、石茹作为原告,并以新锐物业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物业服务合同之诉,在该次诉讼中,石贵福、石茹要求新锐物业公司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纹维修费及精神伤害费用,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房屋产权证、现场照片打印件、住户投诉程序表、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又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而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及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有直接的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石贵福、石茹的房屋客厅入户墙壁上经现场勘查,确实存在裂纹,也即存在损害的客观事实,但对于该损害事实,被告中国联通重庆大渡口支公司等五被告是否具有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另外,即使存在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该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同时,诉讼中,被告中国联通重庆大渡口分公司、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重庆有线西部分公司对原告石贵福、石茹房屋的损害也不同意补偿,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恢复其墙壁原状或者赔偿维费用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各被告关于其无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与各被告使用弱电井无任何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锐物业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经审查,原告房屋墙壁的损害事实一直存续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只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未得到支持。被告艾远普网络公司、新锐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贵福、石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贵福、石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首云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