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姚美仙和周皖霞、陈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美仙,周皖霞,陈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438号原告:姚美仙,曾用名姚小娟,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和,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皖霞,女,汉族,48岁,住址安徽省绩溪县。被告:陈前珍,女,汉族,73岁,住址安徽省绩溪县。原告姚美仙诉被告周皖霞、陈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美仙及其诉讼代理人程茂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皖霞、陈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本案诉讼费。事���与理由:2013年6月17日,被告周皖霞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2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5%。该借款由被告陈前珍担保。现该借款借期已满,被告没有给付本金和利息,特起诉请求判决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提出证据:1.本人身份证及曾用名的证明,证明姚美仙曾用名姚小娟;2.被告周皖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姚小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借期弍年借款人周皖霞担保人陈前珍”。被告没有答辩和提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和收到借款的书面证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或于贷款人请求时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前珍对被告周皖霞债务提供保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皖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美仙借款8万元,同时支付该借款资金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用期间利息损失;二、被告陈前珍对被告周皖霞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皖霞追偿;三、驳回原告姚美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皖霞、陈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