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刑更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天龙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天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更126号罪犯彭天龙,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四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3)富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天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与原判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责令退赔诈骗所得人民币2.5万元(已退赃2000元);继续追缴挪用公款赃款人民币224012.2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奕奇、陶英军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出减刑建议的执行机关代表唐恩洪、张文堂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认为,罪犯彭天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2012年评为优秀学员,2014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5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彭天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优秀学员审批表、罪犯年度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和管教干警黄星源以及罪犯证人王世富、欧文斌、甘树锋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彭天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对罪犯彭天龙的报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彭天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彭天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永忠审判员 黄献年审判员 甘怀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吴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