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邹自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自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自红,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中专文化,工人,住新乡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牧野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自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自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邹自红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长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立交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邹自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自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自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邹自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自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