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关志与云南壬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巧家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关志,云南壬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巧家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1313号原告李关志,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3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云南壬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巧家分公司。所在地:巧家县白鹤滩镇新华北路74号。法定代表人:许榆平,负责人。原告李关志诉被告云南壬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巧家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关志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关志诉称:2017年2月至3月期间,其在巧家县xx镇xx砂石场为该砂石场生产石料。因生产中需要爆破岩石,该石料场系由被告进行爆。2017年2月19日,其经xx镇信用社向被告财务人员汇入现金人民币30000元,作为预付爆破费用。爆破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其4171.46元。其去找被告退款时,被告以该款已退给另一施工人员朱某某为由拒不退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其预付款4171.4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仅依法与xx砂石场签订过爆破服务合同。原告所称的30000元爆破费用是该砂石场汇入其账户上的,工程结束后,经砂石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其公司联系后,由砂石场派砂石场管理员朱某某到其公司对账并办理退款手续。其公司退还砂石场的余款是6325.12元,不是4171.46元。公司从不认识原告,也从未收过原告个人任何款项。不同意退还原告所称的款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是否与被告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交了相关款项,双方已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则予否定;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获支持?原告认为应获支持,被告则认为不应予支持。原告李关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1.农村信用社的打款凭据(无印章)和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其于2017年2月19日向被告打款30000元爆破费;2.2017年2月22日的《爆炸物品使用清单》一张,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费用找补;3.杨某某出具的《退款说明》复印件一张,称原件已经交给信用社了,杨某某是被告的财务人员,拟证明被告公司多退了4171.46元给朱某某。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意见,认可证据1所载账号是其公司账号,陈某某巧是其公司出纳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杨某某这个人是其公司财务人员,但从字迹上看不是杨某某书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1.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与李某某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印章使用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原告所称的砂石场签订爆破合同的相关情况;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收到xx砂石场30000元爆破费;3.原告所称的砂石场与其公司的对账表一份,用以证明,经对账,其公司应退还砂石场6352.12元;4.朱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称的砂石场安排其管理人员朱某某到其公司退取的费用;5.退款给朱某某的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已向砂石场退还爆破款余款6352.12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5没有意见,对证据4称,砂石场没有安排朱某某到被告公司退款。李某某是砂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是事实;朱某某是从四川过来在工路上的施工人员,曾经在xx砂石场做过一段时间活,但在2017年3月份他已经不是砂石场的员工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无意见,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不予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意见,结合双方相关陈述,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2、3、5,虽原告方无异议,但因未经证据涉及的第三方予以核实,结合双方相关陈述,仅采信证实涉本案合同双方就爆破工程相关费用进行过结算,证据4,原告方不予认可,因未经第三方朱某某进行过核实,不予采用作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质证及其相关陈述,结合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巧家县)xx乡xx村xx砂石场系xx“8•03”地震恢复重建工程的砂石供应点。因该砂石场不具备爆破资质,为供应砂石需要,于2016年9月6日与云南壬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榆平代)签订《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约定由云南壬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其进行爆破施工服务,爆破耗材等相关费用由其向云南壬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按该公司系统内部管理,由被告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告李关志系该砂石场员工期间,于2017年2月19日依上述合同经信用社向被告财务账号210000xxxxxxxx存入爆破耗材等费用30000元。爆破工程完毕,涉本案合同双方进行过相关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李关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个人与被告云南壬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巧家分公司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相应诉讼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李关志系xx乡xx村营盘小树林岩脚涌泉砂石场员工期间,依据被告与其所在砂石场签订的合同向被告预交爆破费用,但该行为属于砂石场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非原告个人行为。在爆破工程结束并经双方结算后,应由被告退还的费用,只能退还给合同相对方即xx乡xx村xx砂石场,而不应退还给交款人原告李关志个人。因此,原告李关志关于其存入被告xx乡xx村xx砂石场账号的30000元爆破费耗材等费用余款应退还给其个人的主张,于法无据,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关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关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