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项加尧与陈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加尧,陈于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2867号原告项加尧,男,1946年10月12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孙丽琼,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于清,男,1979年3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县人,住浙江省温岭县。原告项加尧与被告陈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于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原告申请调取被告身份信息扣除审限四个月,报经批准延长审限4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加尧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2015年7月1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于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款凭据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陈于清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齐备,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于清向原告购买布料,2015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款凭据》给原告,载明:欠付金额3万元整。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因被告陈于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陈于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出具《欠款凭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加尧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于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严 华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杨任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奕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