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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钟华、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华,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华,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现住山东省定陶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县兴华路南、白土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66732972P。法定代表人:王其华,该公司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休才,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头堂乡白竹村7组,现住该公司。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77********。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华,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华、上诉人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华、上诉人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休才、常保涛,被上诉人徐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华、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对利息部分的主张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利息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予以判决错误。徐国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目的是逃避债务、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被上诉人请求的利息是明确的,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明确陈述利息从更换借条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上诉人上诉称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徐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本金163.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钟华向原告借现金163.5万元,期限3个月,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钟华最初开始向原告徐国华借款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借款本金130万元,均通过原告徐国华亲戚秦红霞的账户转账给被告钟华,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到期后利息是11.7万元。被告钟华于2016年1月13日给原告更换借条时,原告徐国华再次通过秦红霞账户转账给被告钟华8.3万元,并将到期利息11.7万元计入本金,被告钟华给原告出具了163.5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了后三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13.5万元。并约定到期后只偿还借条上的借款数额,故被告钟华出具借条时,注明了“不计利息”的字样。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一审庭审时提出鉴定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的真伪。虽然所盖公章与目前其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后经一审法院核实,被告钟华借款时所盖公章系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现已丢失。被告代理人承认原告徐国华与被告钟华无亲戚关系。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13日,被告钟华向原告徐国华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到期后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是11.7万元。被告钟华于2016年1月13日给原告更换借条时,原告徐国华再次通过秦红霞账户转账给被告钟华8.3万元,并将到期利息11.7万元计入本金,被告钟华给原告出具了163.5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了后三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13.5万元。虽然被告钟华将利息计入本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最终还本付息时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案涉及借款本金130万元和8.3万元应分别自最初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和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辩称借款不计利息,因原告徐国华与被告钟华没有任何亲戚关系,借款数额较大且不计利息,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综上所述,被告钟华对借款本金138.3万元及利息负偿还责任,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38.3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钟华追偿。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钟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国华借款本金138.3万元及利息(其中130万元和8.3万元分别自2015年10月13日和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钟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徐国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钟华、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经审查,2015年10月13日,钟华向徐国华借款130万元。2016年1月13日钟华向徐国华更换借条时,徐国华再次转账给钟华8.3万元。徐国华两次共支付借款138.3万元,但钟华更换后的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却是163.5万元,其数额多于徐国华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多出的款项数额与徐国华所主张的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数额相符。对此钟华、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出合理性解释,且徐国华与钟华没有任何亲戚关系,借款数额较大且不计利息,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存在利息、自借款发生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钟华、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徐国华在一审庭审时对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始时间进行了明确,但该明确行为并未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钟华、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予以判决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钟华、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5元,由上诉人钟华、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张宪明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