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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罗江德源页岩砖厂与四川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德源页岩砖厂,四川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494号原告:罗江德源页岩砖厂,住所地罗江县新盛镇罗汉村*组。负责人:李会,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甫,四川胡杨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滨,四川胡杨律师事务所。被告:四川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8号7栋1-2楼172号。法定代表人:周百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胜,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江德源页岩砖厂与被告四川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江德源页岩砖厂法定代表人李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甫、被告四川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江德源页岩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461元及资金利息2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5月起,原告陆续给被告开发的罗江县吉鑫东城国际项目供砖。根据2015年5月双方的对账清单,被告总计欠原告砖款19246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四川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供给被告的砖,被告应付的砖款在2013年5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在价目表里明确了该货款用作抵扣住房,双方均在价目表上签字。2014年1月23日双方针对价目表达成了商品房订购合同,该协议补充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以砖款抵扣房款,多退少补。2015年双方对于原告所供被告的砖进行了对账,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砖款192461元。2015年对账以后,原告应在商品房订购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被告处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迟迟不来,导致被告无法给原告的房屋进行备案,直到2017年被告将房屋进行了处置。原告所诉之款为事实,但付款方式为抵扣房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起,原告罗江德源页岩砖厂陆续给被告四川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罗江县吉鑫东城国际项目供砖。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台湖苑”商品房定购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一.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罗江县天台湖东岸罗桂路南侧“天台湖苑”项目1幢11层4号。预测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单价为255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268413元。二.定购合同约定定购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抵作购房款;如果在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内,被告已将物业另售他人,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如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后放弃购买或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不退,被告有权将该物业另售他人。三.本定购合同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失效。四、付款方式:以砖款抵扣,最终结算多退少补。定购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没有按定购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被告已将原告定购的房屋出售于他人。2015年5月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192461元。原告向被告催收砖款未果,遂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2015年5月《对账清单》、货运单复印件、《“天台湖苑”商品房定购合同》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以砖款抵扣商品房价款的约定是否生效。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商品房定购合同》,但《商品房定购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没有按定购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被告已将《商品房定购合同》预定的房屋出售于他人且《商品房定购合同》中的几项约定,表明是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买卖商品房的意向性协议。故《商品房定购合同》中以砖款抵扣商品房价款的约定对双方买卖砖的交易行为没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原告应以砖款抵扣商品房价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江德源页岩砖厂与被告四川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砖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四川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5月进行结算后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246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逾期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没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逾期支付资金利息的约定,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此项诉请中利息计算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砖款对账结算时间是2015年5月,故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江德源页岩砖厂货款192461元及利息(以19246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被告四川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