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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霞与被告齐恩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霞,齐恩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1892号 原告:李洪霞,女。 被告:齐恩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 原告李洪霞与被告齐恩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辽0111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李洪霞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辽01民终60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111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霞、被告齐恩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程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家电、衣物、床上用品、窗帘、交通费等合计损失3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下午1点多,被告齐恩来家液化气罐爆炸,我家住2楼,被告住1楼,将我家里玻璃烤碎了、塑钢窗户框走形,屋里熏黑了,救火时,消防车往我家冲水,地板都泡了,壁纸、窗帘、床褥不同程度毁损,2台电脑也出现毛病,但能对付能用,但是不怎么好使。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数额调解不成,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齐恩来辩称,发生火灾属实,原告的损失是北屋10平左右,被告已经为原告更换了窗户、维修了卫生间支出4900元,家电、电脑不予认可,其他损失也没有经过评估,壁纸、地板的损失如果有证据证明可以酌情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洪霞居住在被告齐恩来楼上,其居住的房屋建造时间为1973年,建筑面积48.37平方米。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6月23日13时39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林盛矿11栋齐恩来家液化石油气发生爆燃,造成齐恩来、李洪霞家等住宅内用户门、窗、物品不同程度变形、炸裂、烧损,过火面积约为49平方米,1人受伤,无人员死亡,无其它。此次火灾火起于齐恩来家厨房,因齐恩来在厨房做饭时用火不慎导致泄露的液化气爆燃引发火灾。原告出示来源于消防大队的照片一组,证明受损情况,被告质证这些照片是被告已经为原告更换了窗户、修复了卫生间之前的照片,原告主要损失在北屋,南屋没有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更换窗户、修复卫生间的事实存在,支出相关费用4900元。原告出示2016年7月15日装修合同,证明火灾后装修支出26500元,被告质证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该合同是受灾后签订,原告没有进行完整记录,私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发生的装修费用与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吻合,该施工方无装修资质,是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原告侵权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因原告重新装修无法鉴定评估损失,只导致侵权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通过评估确定,并不能因此影响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综合市场价格、考量原告家中装修、家电、衣物、床上用品、窗帘等的损坏情况,扣除被告已经支出的费用后,本院酌情判定原告赔偿被告财产损失1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恩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霞财产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齐恩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