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高文洲给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高文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地址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周再强,男,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满仓,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浪,男,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洲,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高文洲给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行初2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选择实物安置的,由征收人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24个月的安置补助费,计24,000元,交房时按实际发生月份多退少补。被告将坐落于文欣苑的房屋(期房)作为实物安置房屋,该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协议未约定回迁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现被告仍未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个月(每月500元)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后被告因原告所在社区申请,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又支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至2016年6月。现原告认为每月500元标准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不能满足租赁房屋的需要,要求被告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给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至交付之日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被告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协议,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每月标准500元,交房时按实际发生月份多退少补。但该协议未约定回迁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自协议签订至今已四年有余,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回迁安置房屋,已超出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的合理期限。随时间的推移,原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已不能满足现时、现实的需要,原告要求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每月800元计算的请求在合理的范畴内,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计算至回迁安置房屋交付时止的请求无法支持,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计算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3月为宜。2017年4月以后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待发生时另行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高文洲过渡期安置补助费7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是依据补偿协议对于补偿标准提出的诉讼,但本意是对沈东陵(浑南)政办发[2011]49号征收补偿标准通知中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标准提出异议,这是对抽象行政行为诉讼,是对补偿方案的合理性提起诉讼,而补偿标准由浑南区人民政府制定,是在综合考虑片区的地价等因素后出台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知,行政诉讼无权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补偿标准即政策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法院不能代替征收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更改。二、一审判决认定提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东陵区(浑南新区)东湖街道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第二条第四款一项规定了过渡时期安置费的标准为每月500元,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协议中也明确载明,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也没有实地调查的情况下,仅主观臆断原标准不能满足现时、现地的需要,就凭空提高补助费为每月800元,既违反协议约定,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明显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未引用任何法律依据,存在明显错漏,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文洲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YG-184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沈东陵(浑南)政办发[2011]49号征收补偿标准通知。1-2证明被告是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每月500元标准给付过渡期补助费。原审原告高文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编号YG-184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至今没有回迁安置,期间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是按协议约定的每月500元支付。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协议,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因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回迁安置房屋,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标准每月500元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生活需要,现被上诉人要求提高标准至每月800元在合理范围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