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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烈、黄彩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烈,黄彩芬,钟灵东,熊梅丽,张凤先,张昌勇,张秋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烈(曾用名:张美烈),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大埔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彩芬,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灵东,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禄,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熊梅丽,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审第三人:张凤先,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审第三人:张昌勇,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第三人:张秋蓝,女,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上诉人张烈因与被上诉人黄彩芬、钟灵东以及原审第三人熊梅丽、张凤先、张昌勇、张秋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烈上诉请求:撤销(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560号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张烈无需返还钟灵东28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黄彩芬、钟灵东认为张烈转账的3000000元系还之前的借款,而二人在(2016)粤0105民初1307号案中以3500000元借据主张权益后又撤诉,并将该3500000元的借款借据用于本案,其另案主张证实其清楚该借据与张烈于2014年2月22日、2月24日所转账3000000元无关;而该3500000元是从2012年8月25日开始陆续转给张烈,张烈从2012年10月8日起开始还款,故3500000元的借据仅是对钟灵东转账给张烈的款项进行追认,但未对已还款项进行扣减;截至2015年5月15日,张烈通过张秋蓝、徐素文分别向熊梅丽转账共计3515670元,已足额清偿该笔款项,应由黄彩芬、钟灵东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在没有任何合理阐述的情况下无视张烈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转给钟灵东的1605600元明显有误,且钟灵东于2014年3月17日转给张烈的2500000元与上述3500000元无关,张烈已于2014年3月26日将2500000元转给钟灵东;3500000元的借据并未约定利息,一审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该借款有利息错误。一审判决对资金往来的认定错误,在事实查明不清的情况下进行没有依据的推定,属违法判决,应予撤销。三、一审认定张烈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所转款项刚好为2800000元的2%利息,没有任何依据,系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的违法认定。四、因钟灵东与张凤先的身份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款项往来都有借用各自亲友账户的情形,而双方长期有互相转账,只有联系所有的转账情况才能查清事实;事实上双方未决纠纷只有3500000元借款清偿后尚欠的1000000元,该款项已由张凤先确认,与张烈无关;2015年1月,张凤先与张烈拆伙后,张凤先与钟灵东的借款由其亲戚徐素文出面,所以发生(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561号案。综上,钟灵东主张的2800000元以及双方互转的2500000元、张烈转给对方的3000000元均只是双方短期互转,既非借款亦非还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彩芬、钟灵东辩称,一、张烈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3500000元的借款借据之前,钟灵东已向张烈转账4263000元,该借据只是对部分借款的确认,且该款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张烈及其委托的第三人亦每月支付利息;本案证据证实张烈一直向钟灵东借款,可以确认该款项系张烈的借款,而张烈提供的2014年2月22日转账2000000元给钟灵乐的证据不足认证明该款是钟灵乐向张烈的借款,张烈没有相应的借款借据。张烈尚未足额清偿上述借据的款项,何来出借款项给钟灵东,故张烈主张黄彩芬于2014年4月1日向其转账的2800000元系还款的理由不成立。二、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钟灵东借给张烈共计9563000元,张烈还给钟灵东本金6350000元及利息1637170元,张烈还款的本金与利息不足以清偿其欠钟灵东的本金。三、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3%,后降到月息2%;钟灵东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张烈从2012年8月25日开始借款,借款期间每月固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保护的范围;张烈虽然否认2800000元是借款,但其无法解释每月固定支付款项的性质,故一审根据钟灵东提供的借据认定该款项为利息合法合理。另外,张烈与张凤先是合伙关系,以张烈的名义向外借款,款项的具体用途是其二人的关系,与黄彩芬、钟灵东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烈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熊梅丽、张凤先、张昌勇、张秋蓝未就本案作出答辩。黄彩芬、钟灵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烈返还其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灵东与张烈原系朋友关系,黄彩芬与钟灵东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黄彩芬按钟灵东的指示向张烈转账2800000元。钟灵东、黄彩芬主张该2800000元为出借给张烈的借款,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张烈于2013年12月14日向钟灵东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确认借到钟灵东借款3500000元。案外人张凤先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书签名。2016年2月3日,钟灵东、黄彩芬以该借款借据为依据另案[案号:(2016)粤0105民初1307号]将张烈、张凤先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要求张烈、张凤先清偿剩余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后钟灵东、黄彩芬自愿撤回该起诉。又查:熊梅丽系钟灵东的母亲。张昌勇、张凤先与张烈系朋友兼合作关系,张秋蓝系张烈的姑妈。钟灵东于2012年8月25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6月24日、2014年3月17日向张烈转账600000元、1100000元、500000元、350000元、813000元、100000元、800000元、2500000元。张秋蓝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28日、2014年1月4日、同年1月21日、同年1月28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2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日、同年1月5日向熊梅丽转账10500元、81000元、81000元、81000元、81000元、24000元、81000元、24000元、58500元、24000元、82100元、24000元、81000元、24000元、81000元、16000元、54000元、500000元、3670元、5.4元、2540000元、46400元、56000元、56000元、56000元、56000元、56000元、56000元、112000元、50000元、6000元。张秋蓝于2013年2月28日向钟灵东转账350000元。张烈于2014年2月22日向熊梅丽转账2000000元。张昌勇于2014年2月24日向熊梅丽转账1000000元。再查:黄彩芬于2015年9月24日另案诉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要求张春先、徐素文清偿借款47700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春先向黄彩芬借款4770000元后,陆续按月利率3%向黄彩芬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9月开始不再支付利息,张春先徐素文夫妻关系,应当共同黄彩芬偿还借款47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期间,依黄彩芬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保全了张烈的部分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钟灵东主张黄彩芬、熊梅丽与张烈或张秋蓝或张昌勇的账户往来系代表其本人所为,张烈主张张昌勇、张秋蓝与钟灵东或熊梅丽的账目往来系代表其本人所为,钟灵东、张烈相互认可对方的主张,黄彩芬、张昌勇亦予以确认,熊梅丽、张秋蓝应当到庭或者书面做出回应而未予回应,但鉴于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采信钟灵东、张烈的主张。关于钟灵东于2014年4月1日向张烈提供280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黄彩芬按钟灵东的指示于2014年4月1日向张烈转账2800000元,钟灵东主张该2800000元的性质是借款,张烈辩称该2800000元为还款,理由是钟灵东于2014年2月22日、同年2月24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张烈确实于2014年2月22日向钟灵东的受托人熊梅丽转账2000000元,并于同年2月24日指示张昌勇向熊梅丽转账1000000元,但在这之前2013年12月14日张烈向钟灵东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到借款3500000元,结合双方的账目往来基本可以确定该3500000元借款是有利息的,而2013年12月15日(开具借款借据之次日)至2014年3月31日(转账提供2800000元之前日)期间钟灵东通过自己或他人向张烈或其受托人共转账2500000元,张烈通过自己或者他人向钟灵东或其受托人共转账6167670元,相互冲抵后张烈向钟灵东多付的3667370元应当为偿还借款借据所确定的3500000元借款及利息。至于偿还借款本息与利息的比重,因本案钟灵东并非依据该借款借据主张借款权益,故而不对此做出进一步的认定。钟灵东委托黄彩芬向张烈银行账户转账2800000元,而张烈提出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的抗辩不能成立,结合转账之前钟灵东一直有借款给张烈使用的习惯,采纳钟灵东的主张,认定该2800000元为钟灵东提供给张烈的借款。关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张烈所还款项的性质。张秋蓝分别于2014年4月8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2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月1日、同年1月5日向熊梅丽转账46400元、56000元、56000元、56000元、56000元、56000元、56000元、112000元、50000元、6000元。从转账的时间及金额看,除2014年4月有少许差别外,张烈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向钟灵东支付的56000元正好为借款28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结合双方之前借款有给付利息的习惯,可以确定该期间的还款为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2月起,张烈拒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钟灵东清偿借款2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据此,钟灵东诉请张烈返还借款2800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亦予以支持。至于张烈主张的案外人徐素文于2015年2月同年5月期间向熊梅丽转账的款项也系代其本人所为,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钟灵东又予以否认,且该主张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钟灵东清偿借款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黄彩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诉讼保全费3290元,共计32490元(钟灵东已预付),由张烈负担(该款张烈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张秋蓝系张凤仙的姑妈。张秋蓝于2013年6月4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4日分别向熊梅丽转账81000元、16000元、54000元。张秋蓝向熊梅丽转账112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4月1日,钟灵东、黄彩芬共向张烈转账95630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张烈、张秋蓝、张昌勇分别向钟灵东、熊梅丽转账共计8057170元。钟灵东、黄彩芬、张烈均确认上述原审第三人账户的转账系代其双方进行。黄彩芬、钟灵东一审时提交张烈、张凤先于2012年8月27日签具的借款借据照片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约定月利息3%,后双方形成交易习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张烈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并提出若双方曾经签署借条并书面约定了月利息,本案中黄彩芬、钟灵东主张的借款不可能不进行书面约定,且钟灵东的特殊身份不可能进行高息放贷。二审期间,黄彩芬、钟灵东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仅有上述借据书面约定利息,其他款项均系口头约定利息。2016年2月3日,黄彩芬、钟灵东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凤先、张美烈[(2016)粤0105民初1307号],主张张凤先、张美烈共向其借款3763000元,张凤先、张美烈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借款3500000元,后张凤先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100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黄彩芬、钟灵东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6年4月29日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烈与钟灵东、黄彩芬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经查,因双方之间有频繁的款项往来,仅就单笔款项无法查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就双方之间所有的款项往来情况进行审查。双方提交的款项往来明细以及银行交易流水证实:钟灵东、黄彩芬向张烈总计转账9563000元,张烈向钟灵东总计转账8057170元。钟灵东、黄彩芬向张烈转账的款项金额与张烈向钟灵东转账的款项金额差额为1505830元。2.上述款项的性质是否系借贷。经查,钟灵东、黄彩芬以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张烈抗辩双方之间的转账包括借款、还款或者短期互转,钟灵东、黄彩芬主张的2800000元只是短期互转,并非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张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取上述款项的其他合理因由,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就上述款项成立借贷关系。3.双方的借贷关系有无约定利息。钟灵东、黄彩芬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尚欠款项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如上所述,张烈尚欠钟灵东1505830元。张烈辩称双方仅有1000000元的纠纷,且该笔尚欠的1000000元已由张凤先确认承担,其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由张凤先承担已经钟灵东的同意,亦无提交证据证实除1000000元外的款项已足额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张烈该点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张烈应向钟灵东清偿尚欠的150583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烈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钟灵东清偿借款15058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钟灵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3290元,共计32490元,由上诉人张烈负担案件受理费15704元及财产保全费3290元,由被上诉人黄彩芬、钟灵东负担13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张烈负担15704元,由被上诉人钟灵东负担134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沛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