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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1执恢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元厚申请执行张泽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元厚,张泽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31执恢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元厚,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被执行人张泽汉,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31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张元厚申请执行张泽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泽汉在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州支行有工资账户,且本院已于2017年4月13日对其工资账户进行冻结(只进不出)。经本院申请执行人张元厚沟通,其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31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德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