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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海东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东,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051号原告:刘海东,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住。被告:王建军,男,1985年6月13日,汉族,农民,住。原告刘海东与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建军给付刘海东借款75000元;2.诉讼费用由王建军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王建军因购买楼房资金不足,向刘海东借款75000元,2015年9月28日,王建军为刘海东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刘海东多次催要未果。故刘海东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其诉讼请求。王建军未作答辩。刘海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建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刘海东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海东与王建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王建军以购买楼房为由,从刘海东处借款75000元,并为刘海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王建军今由刘海东借现金75000元大写(柒万伍千元整)借款人:王建军邦均镇小孙各庄1202251985061320702015.5.28”,后经刘海东多次催要未果。故刘海东无奈具状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海东向王建军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刘海东持据要求王建军偿还借款7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建军既未出庭亦未答辩,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海东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宾人民陪审员 赵连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