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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承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承伙,男,1948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承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凤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承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叶某某因在涪陵经营的××游戏室设置赌博机被公安机关查获,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转让协议将游戏室转让给孙承伙。随后,孙承伙到重庆市朝天门二手市场购买一台八座草花赌博机和一台八座捕鱼赌博机运回该游戏室。2016年4月初,孙承伙通过叶某某联系以前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回来上班后游戏室开门营业并组织赌博活动,由陈某某负责游戏室的现场管理,给参赌人员提供上、下分服务。2016年4月19日,参赌人员刘某、董某某、周某某、田某等人在该游戏室内的草花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现场缴获一台八人座捕鱼机和一台八人座草花机。2016年4月2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鉴定:从××游戏室查获的八人座捕鱼机、八人座草花机均具备完整退币退分功能,具备赌博功能,是赌博机。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孙承伙主动到涪陵区公安局荔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承伙设置赌博机,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承伙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承伙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取保候审决定书;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6.提取物证笔录;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转让协议复印件;9.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0.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收缴物品决定书;13.证人陈某某、林某某、叶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刘某、田某的证言;14.被告人孙承伙的户籍资料;15.被告人孙承伙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承伙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承伙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孙承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承伙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承伙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承伙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承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付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捕鱼机1台、草花机1台,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天余人民陪审员  严 密人民陪审员  秦 刚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