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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秦海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秦海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492号原告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中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891696031法定代表人秦瑞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娟,该公司职员被告秦海金,男,汉族,1956年11月10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告秦海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娟、被告秦海金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秦海金的工资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被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在原告处领取任何工资。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劳动报酬条据上签字人为:“耿彦君”系本案的实际债务人,应追加耿彦君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而仲裁庭确置之不理,予以裁决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欠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不应当支持,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我方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瑞公司系从事建筑、混凝土、钢筋、模板、抹灰、水暖电安装、焊接作业的劳务有限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14年12月6日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武陟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工程发包给原告中瑞公司施工。2015年2月9日,原告中瑞公司委托耿彦君为武陟县人民医院病房楼砌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的代理人,全权代表原告中瑞公司处理该工程的日常事宜,并负责办理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人工工资发放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宜。被告秦海金在原告中瑞公司承包的武陟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工地干活。耿彦君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被告秦海金工资2500元,有耿彦君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中瑞公司承包武陟县人民医院病房楼项目砌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并委托耿彦君全权代表原告中瑞公司处理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人工工资发放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宜,耿彦君向被告出具拖欠工资欠条的行为代表原告中瑞公司,被告的工资依法应由原告中瑞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秦海金工资2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东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