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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宋连玉与黄维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连玉,黄维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连玉,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海发,肇东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维新,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久栋,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负责人:焦淑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宋连玉因与被上诉人黄维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连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黄维新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已经与黄维新达成协议,该车辆维修费2.8万元,我在交警部门交了押金2.8万元押金,该车到4S店维修2万多元,,黄维新修理费应当在1.5万元以内,黄维新违反双方达成的协议构成违约;2、黄维新根本没有住院11天,其实际住院三天,医疗费不存在,护理费和误工费不合理,交通费100元没有正规票据,不应当支持。黄维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黄维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医药费30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88.58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34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939.02元,诉讼费由宋连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13时20分,宋连玉驾驶黑MR***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R**5挂)行至桓仁荒沟甸岭弯路路段时越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黄维新驾驶的辽AJ***5号轿车相撞,造成黄维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宋连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维新无事故责任。黄维新当日被送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挫擦伤、胸部外伤。住院11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妻子丛某,系城镇户口。黄维新在上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84.24元。现黄维新为要求宋连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1939.02元而诉至法院。另查明,宋连玉车辆黑MR***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R**5挂)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连玉驾驶黑MR***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R**5挂)行至桓仁荒沟甸岭弯路路段时越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黄维新驾驶的辽AJ***5号轿车相撞,造成黄维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宋连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维新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二)黄维新在此起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8922.82元。1、医疗费2284.24元。黄维新诉称其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20.44元,因只提供了收据复印件,无法提供收据原件,经法院调取其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其中2284.24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属合理经济损失,故予以支持其医药费为2284.24元;2、伙食补助费330元。黄维新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3、护理费888.58元。黄维新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丛某系城镇户口,其要求的误工费不超过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故予以支持;4、误工费1320元。黄维新要求其误工费为360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经法院到其工作单位沈阳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审查核实,其日工资为120元,误工11天,故予以支持1320元;5、交通费100元。黄维新住院花费救护车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属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6、修车费34000元;黄维新的车辆辽AJ***5号轿车在此起事故中遭受损坏,双方在交警大队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宋连玉负责将车辆送到4S店维修,车辆维修和托运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宋连玉承担,由宋连玉将车辆维修费及黄维新的治疗费用二项共计30000元(实交28000元)押金交给交警大队,采用多退少补的原则,以票据核销,黄维新同意宋连玉的挂车放行。后因其他原因,宋连玉没有依约履行,而是由黄维新自己维修的车辆,现黄维新提供了修车费发票及修车明细,经法院到沈阳市某某汽车维修中心审查核实,该组证据真实可信,故予以支持;宋连玉提出黄维新使用无效发票,弄虚作假,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采信;(三)肇事车辆黑MR***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R**5挂)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相关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华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黄维新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2614.24元(医疗费2284.24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2308.58元(护理费888.58元、误工费1320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黄维新20**元,黄维新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32000元,由宋连玉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维新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八角二分;被告宋连玉赔偿原告黄维新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上述二项给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八元,保全费三百元,两项共计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原告黄维新预交),由被告宋连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宋连玉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诉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连玉与黄维新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并致黄维新受伤,根据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宋连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宋连玉提出已经与黄维新达成汽车修理费协议一节,本院认为,宋连玉与黄维新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黄连玉车辆受损,宋连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的所谓协议,是宋连玉在其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的情况下,向交警部门交付的押金,以便让交警部门对其车辆放行,是交警部门解决两人纠纷采取的方式,且该协议亦明确说明多退少补,以票据核销,故对宋连玉要求按照协议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黄维新经济损失:1、医疗费,经审查黄维新住院病历,黄维新实际住院3天,其医疗费用扣除住院诊查费、医院护理费、床位费、病房取暖费、应为171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黄维新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每天按30元计算;3、护理费288.72元。原告黄维新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黄维新妻子丛某,系城镇户口,按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3天,宋连玉提出是由其护理,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黄维新亦不认可,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4、误工费360元。经一审法院到其工作单位沈阳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审查核实,其日工资为120元,黄维新误工3天,故予以支持360元;5、交通费100元,黄维新住院花费救护车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属合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6、修车费34000元;根据黄维新提供了修车费发票及修车明细,结合一审法院到沈阳市某某汽车维修中心审查核实情况,应予以支持;宋连玉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宋连玉予以赔偿;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黄维新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808.24元(医疗费1718.24元、伙食补助费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748.72元(护理费288.72元、误工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黄维新20**元,剩余经济损失32000元,由宋连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宋连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黄维新各项费用四千五百五十六元九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八元,保全费三百元,共计一千一百四十八元,由宋连玉负担一千零九十八元,黄维新负担五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八元,由宋连玉负担七百九十八元,黄维新负担五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赵艳强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