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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富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作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富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刘作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979号原告:深圳前海富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鸿隆世纪广场A座203。法定代表人:吴炳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湖北省天门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作雳,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南州普安县。原告深圳前海富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富盈公司)与被告刘作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俊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前海富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被告刘作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海富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前清偿到期借款本金41660元,以及以此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还本息6046元,以及自2016年9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此数额为基数按照《小额借款服务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二点计算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6年6月14日与原告深圳前海富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小额借款服务合同》,借款5万元,约定被告通过深圳前海富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平台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从借款发放次月开始还款,除首月还款3131元之外,其余每月归还3023元。该《小额借款服务合同》约定:如被告发生还款逾期或还款能力受到影响可能逾期或怠于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并约定了如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管辖。上述《小额借款服务合同》签订后,第三方平台于2016年6月15日将款项发放至被告中国银行账户。但被告自2016年9月15日至今已2期共计6046元未还,且经过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怠于还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小额借款服务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结清借款,归还原告的全部款项,并赔偿自代付之日起的本金以及各项费用。刘作雳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被告也确实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50000元,被告已分两期还款6154元。在此期间,被告接到原告的催款电话,被告请求原告暂缓还款2月,但是对方以言语威胁被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共计分24期还款,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8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资金50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还款3131元,于2016年9月29日还款3023元。本院认为,刘作雳向前海富盈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作雳所欠借款本金的问题,庭审中已查明前海富盈公司向刘作雳提供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刘作雳分两期还款6154元,还款包含借款利息,扣除借���利息1888.40元后,刘作雳已还本金为4265.6元,刘作雳尚欠前海富盈公司借款本金为45734.4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鉴于刘作雳从借款至今仅还款两期,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怠于还款,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此范围,因此刘作雳应按月利率1.88%向前海富盈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已支持借款利息,故对滞纳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作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深圳前海富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734.4元及利息,利息以4573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8%从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前海富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刘作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帅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