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15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2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送“明星幼儿园”学生过程中,行驶至于庄东桥时,将下车回家的被害人于航田压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送“明星幼儿园”学生过程中,行驶至于庄东桥时,将下车回家的被害人于航田压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害人于某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夏某某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从轻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证人刘某、陆某证言。3、被害人于某陈述。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害人死亡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幼教机构办学许可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诊断证明书。5、鉴定结论:商水县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裕审判员 张丽亚审判员 毛秀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志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