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韩志强与赵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强,赵生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10号原告:韩志强,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祖禹,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生秀,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韩志强与被告赵生秀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3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6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孙祖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生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时为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及工人工资发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月利率5%,截止到2016年2月5日止,原告分六笔合计借款900000元给被告。现被告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且并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至今尚未偿还。被告赵生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清单、借条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8日到2015年12月20日期间,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分五笔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上述借款,除2015年6月8日的其中50000元系现金交付外,其余750000元借款均由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户62×××63向赵生秀的账户62×××42跨行转账交付,每次转款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8日三次转账,计150000元;6月29日四次转账,计200000元;9月2日两次转账,计100000元;9月21日两次转账,计100000;12月20日四次转账,计200000元。被告均在每笔借款的转账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0000元的借条三张,100000元的借条两张,借条中均载明借款当事人、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就2016年2月5日的10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韩志强与被告赵生秀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赵生秀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韩志强借款的义务。原告撤回2016年2月5日的100000元借款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赵生秀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生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生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志强借款本金80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韩志强负担500元,由被告赵生秀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升审 判 员 尚凯飞人民陪审员 单圣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高昂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