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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国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林,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月2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11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均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适用速裁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国林在杭州市江干区华景南苑1幢1单元201室,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将9.2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国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国林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国林在杭州市江干区华景南苑1幢1单元201室,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将9.2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朱国林购买10克左右冰毒,并当场支付毒资人民币2100元的事实。2、证人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朱国林贩卖毒品给刘某后被抓获的经过。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视频录像及截图,证明公安机关当场对被告人朱国林、证人刘某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coolpad手机1部、人民币2100元及可疑晶体1包等物品的事实。4、电子勘验笔录及微信照片,证明被告人朱国林与证人刘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贩卖毒品数量、价格等。5、称量笔录、称重视频、取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查获的1包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为9.26克,并检测出甲基苯丙胺。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朱国林被抓获后,经尿样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7、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查获的涉案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8、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朱国林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国林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0、被告人朱国林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国林关于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刘某、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勘验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朱国林向证人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26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朱国林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且案涉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国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时松人民陪审员  胡栋君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