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杜新生与赵学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生,赵学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338号原告:杜新生,男,1957年3月29日,汉族,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北尹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勤,男,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北尹村农民。原告杜新生与被告赵学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被告赵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赵学勤腾出清徐县王答乡北尹村北畛4号地南一半0.805亩,并恢复耕种条件,交由杜新生耕种。事实与理由:1999年,杜新生承包经营清徐县王答乡北尹村北畛4号地1.61亩,领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杜新生、赵学勤双方口头协商,赵学勤临时耕种该地南一半0.805亩,杜新生可随时收回耕种。2015年杜新生提出收回该地南一半0.805亩由自己耕种。在土地确权中,该地确权在杜新生名下。但赵学勤却不腾出,致杜新生无法耕种该地,因此杜新生起诉至法院,支持杜新生的诉讼请求。赵学勤辩称,我和杜新生的关系好。在1999年,我和杜新生换了北畛4号地,杜新生种了我和杜建忠互换的北一半地,我种的杜新生的南一半地。口头约定受法律保护,现在盖的是温室,没有办法腾出地方,要求法院判决。杜新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有北尹村委会的证明及附的表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给杜新生发放有土地经营权证,但是杜新生不慎丢失,总共是10.78亩,分地时间是1993年,其中有本案争议的土地。2、杜新生与北尹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原件,是在村委会复印的。3、北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15年土地确权时本案争议的土地又确权到杜新生名下,附表一份。三份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告名下。赵学勤对杜新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北畛4号地确实在杜新生名下。杜新生种了我和杜建忠互换的北一半地,我种的村新生的南一半地。我种的南一半盖的温室。赵学勤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我的温室有6.1亩,圈在北畛4号地的南一半;2、退耕还林合同书,实施期限是2002年10月至2010年10月;3、清徐县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项目备案表,证明我将互换的土地用来建设温室;4、2002年申请书一份和北尹村委会给我的批条一份,证明2008年我给王答乡政府的申请要求退耕还林了,种了几年苹果树,后来因为地低,不能种。杜新生对赵学勤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积部分有涂改的情况,不予认可。对退耕还林、建温室的规定因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所以不生效。鉴于本案不属于互换,所以被告所谓的农村土地互换的几个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新生、赵学勤均系北尹村农民。1999年,杜新生承包经营清徐县王答乡北尹村北畛4号地1.61亩(长140米、宽7.66米),领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已丢失),北尹村委会出具证明及土地承包合同。现北畛4号地1.61亩的北一半由杜新生耕种,南一半由赵春维盖的温室。杜新生陈述并提供北尹村委会证明,2016年土地确权登记时,把原有的土地确权在杜新生的土地证上,保持二次确权的现状。双方争议的事实,杜新生陈述2002年杜新生、赵学勤双方口头协商,赵学勤临时耕种北畛4号土地南一半0.805亩,杜新生可随时收回耕种。而赵学勤答辩,2002年赵学勤用下风口2号1.24亩土地换了杜建忠1.42亩的北畛4号土地,然后赵学勤用杜建忠的北一半与杜新生的南一半互换,杜建忠的南一半赵学勤使用。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学勤陈述用与杜建忠互换的北一半又与杜新生的南一半互换,双方口头互换,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杜新生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赵学勤的陈述不能支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可推定杜新生将北畛4号土地0.805亩土地转包给赵学勤耕种或委托赵学勤代耕的。杜新生、赵学勤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杜新生在2002年以口头的形式将其承包的北畛4号0.805亩土地不定期转包或委托给赵学勤代耕,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明确的转包或代耕期限,因此杜新生可以随时要求赵学勤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杜新生要求赵学勤返还北畛4号0.8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根据现在的土地状况确实无法及时恢复耕种,在恢复耕地前赵学勤应当补偿杜新生不能耕种所造成的损失,以每亩每年补偿600元为宜,且应以2017年开始对杜新生进行补偿至恢复耕种时。综上所述,杜新生要求赵学勤返还土地,恢复耕种的请求应当支持。在恢复耕地前赵学勤应当补偿杜新生不能耕种所造成的损失,以每亩每年补偿600元为宜。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学勤应在2017年底前将北畛4号地中的0.805亩返还给杜新生,并赔偿杜新生2017年的耕种损失按每亩600元计为483元。二、如赵学勤至2017年底不能将上述土地返还杜新生,补偿损失至恢复耕种条件时止,补偿损失费每年483元,每年年底履行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学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艳萍审判员 张艳芳审判员 荣桂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