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汪家淋与关栋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淋,关栋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54号原告:汪家淋。委托代理人:肖少秋,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俊达,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关栋才。委托代理人:叶兴财,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权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汪家淋诉被告关栋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淋的委托代理人肖少秋,被告关栋才的委托代理人叶兴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家淋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介公司介绍,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位于博罗县××村埔仔(土名)地段××二期B1栋一单元××房,并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并聘请律师见证,且支付了中介公司佣金,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2016年5月31日,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前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上述约定,显然已经构成违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76345元(其中包括违约金68000元、中介佣金8000元、律师见证费300元、档案查询费4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7903.5元;以上合计164248.5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二手房买卖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前赎出房产证办理过户,逾期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所有损失。3、博罗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案涉房屋出售前处于一般抵押状态。4、佣金支付承诺书、档案查询收费发票、房屋定金收据、律师见证费收款收据、民事委托合同。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和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关栋才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同意退还定金50000元及承担档案查询费,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二、原告主张中介佣金以及律师见证费,但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且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过高。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关栋才对原告汪家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该承诺书中关于被告无法办理过户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这一点,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只需要承担原告的损失即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佣金支付承诺书无法确认,该承诺书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对档案查询收费票据、定金收据无异议;对律师见证费收款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民事委托合同无法确认,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且律师费的约定为按调解金额的30%计算,由于本案没有涉及调解,所以对其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位于博罗县××村埔仔(土名)地段××二期B1栋一单元××房,建筑面积为129.63平方米,转让价为34万元,原告需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自行筹资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并办妥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被告逾期履行超过5日,原告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成交价的20%作为违约金或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合同还具体约定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另外,原告汪家淋于2016年1月29日到博罗房产档案馆查询案涉房屋的档案信息,原告为此支付查档费45元。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一份《二手房买卖承诺书》作为前述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约定被告须于2016年6月23日前赎出案涉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被告需承担原告所有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双倍定金、中介服务费、银行按揭服务费、起诉聘请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余条款按此前签订的合同执行。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一,原告汪家淋提供其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主张其因购买案涉房屋支付案外人惠州市中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二,原告汪家淋与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该事务所指派肖少秋律师为汪家淋代理律师,律师费按法院判决或调解金额的30%收取,在款项到账之日一次性支付。另外,原告提供由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300元的收款收据,主张其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时聘请律师见证,支付了律师见证费3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另查三,原告汪家淋曾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粤1322财保1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关栋才所有的位于博罗县××村埔仔(土名)××二期B1栋一单元××号建筑面积129.63平方米证号DJ00151983的房产。原告为此交纳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承诺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案涉房屋存在银行按揭贷���抵押,被告未依约履行于2016年6月23日前涤除抵押权等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成交价的20%作为违约金或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而合同约定案涉房屋成交价为34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40000元的20%即68000元作为违约金,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因到博罗房产档案馆查询案涉房屋的档案信息支付查档费45元,请求被告予以支付,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购房中介产生的佣金8000元、签订合同聘请律师见证费300元问题。首先,原告仅提供其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佣金支付承诺书(买��)》,主张其因购买案涉房屋支付案外人惠州市中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8000元,但未提供已实际支付该公司佣金的相应证据,且案涉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继续按承诺书中约定的8000元支付,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签订合同聘请律师见证费30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显示该合同已经律师见证,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也不是正规发票,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承诺书》中约定“如被告违约需承担原告所有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双倍定金、中介服务费、银行按揭服务费、起诉聘请律师费、差旅费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为提起本案诉讼而与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肖少秋律师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因该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已经指派肖少秋律师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告亦应按《民事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义务。又,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本案为合同纠纷,属于市场调节价,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现合同双方约定“律师费按法院判决或调解金额的30%收取”,该计算方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5413.5元[(50000元+68000元+45元)×30%]。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佐证,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汪家淋与被告关栋才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关栋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汪家淋定金50000元;三、被告关栋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家淋违约金68000元;四、被告关栋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家淋查询房屋档案费用45元;五、被告关栋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家淋律师服务费35413.5元;六、驳回原告��家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4755元,由原告汪家淋负担555元,被告关栋才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堂 辉审 判 员 黄 利 仁人民陪审员 黄 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