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崔苹与王鑫、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苹,王鑫,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1039号原告崔苹,公民身份号码×××,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乐,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公民身份号码×××,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武荣,公民身份号码×××,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苹诉被告王鑫、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苹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鑫、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崔苹与被告王鑫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鑫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未付。被告武荣系王鑫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与王鑫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鑫、武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鑫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崔苹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鑫、武荣未出庭质证。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鑫向原告崔苹借款6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王鑫与被告武荣是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鑫向原告崔苹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追偿时,及时予以归还。被告王鑫与被告武荣是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鑫、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鑫、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崔苹借款本金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王鑫、武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白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