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曹斌与李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斌,李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894号原告曹斌,男,1963年4月1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利,长春市绿园区阳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男,1976年10月11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曹斌诉被告李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并不相识。2016年7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面包车发生行驶纠纷并因此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欲驾车逃离现场,因原告阻止其离开,被告故意用车拖拽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肘、膝部挫伤。案发后,四联大街派出所经过调查,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致多处轻微伤的事实成立,故依照《治安处罚法》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被打伤后,经吉大四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664.9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64.90元、护理费604.1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合计17269.90元。被告李军未到庭,亦未举证、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0时许,在长春市汽开区高力汽贸城B区24栋东侧,原、被告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并争吵,后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右侧前胸、肩部数下,被告开车逃离现场时,原告用手拽住左侧车门阻止原告逃离,导致原告被被告驾驶的面包车带倒,造成曹斌头部外伤、左肘、右膝部挫伤。原告曹斌于当日入住一起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日出院,住院5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全休两周,进一步检查,继续营养神经,改善循环治疗,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公安机关卷宗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被处以行政处罚,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诉求及证据情况,本院确认医疗费666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04.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并提供长春天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务工证明记载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5000元,自2016年7月28日至今因受伤病休,单位停发工资。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保护2295.58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保护。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的性质及难易程度,酌定律师代理费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斌医疗费666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04.1元、误工费2295.58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11559.78元。二、驳回原告曹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李军承担90元,原告曹斌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初旭人民陪审员 门爱红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蕾 来自: